江西中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ERGEFORMAT4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案由立案时间案号适用 程序是否 公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2年8月17日(2022)赣0735民初1476号简易公开当事人 原告:***,女,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陈家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来,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城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中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桓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B8#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2783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资料员。 被告:**,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镇××村上对组100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判令被告**来、中桓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15.89元;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022年3月28日上午9时0分许,被告**来驾驶赣B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案外人黄伍排)行驶至石城县琴江镇金丰大道古樟工业园铜锣湾社区至石城县××镇××村月形桥路段时,因该路段凹陷隆起致**来驾车摔倒,造成原告、被告**来、案外人黄伍排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515.89元。2022年6月17日,经石城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第3607351202200000531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桓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黄伍排无责任。 经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来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答辩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道路凹凸不平致使本人摔倒,被告中桓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015.89元无异议,本人赔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桓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2.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3.本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2.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本院查明事实2022年3月28日上午9时0分许,被告**来驾驶赣B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案外人黄伍排)行驶至石城县琴江镇金丰大道古樟工业园铜锣湾社区至石城县××镇××村月形桥路段时,因该路段凹陷隆起致**来驾车摔倒,造成原告、被告**来、案外黄伍排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515.89元。2022年6月17日,经石城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第3607351202200000531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桓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黄伍排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来支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中桓公司系事发路段的养护机构,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1.原告及被告**来、**的身份证、被告中恒公司的工商登记卡;2.石城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20220055号事故认定书、第3607351202200000531号事故认定书;3.赣州市交警支队对本案作出的【2022】第000168号事故复核结论;4.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2022】第1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石城县公证处作出【2022】第98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判决理由本院认为,石城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第360735120220000053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桓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黄伍排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来主张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桓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侵权过错责任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来与被告中桓公司的过错比例为6:4。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8515.89元,由被告**来与被告中桓公司按各自过错比例分别赔偿5109.53元、3406.36元。扣除被告**来已赔付的2500元,被告**来还应赔偿原告2609.53元。被告**系被告中桓公司的职工,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中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406.36元; 二、限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609.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来负担。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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