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5民初117号
原告:重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锦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45038618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昊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化工园区管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27762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设计研究院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昊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管道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设计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昊管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设计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昊管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化工设计研究院公司监理费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监理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长***至涪陵**液体盐管道输送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长***至涪陵**液体盐管道输送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监理费用736000元;如逾期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4月30日又分别签订2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该工程提供监理合同服务至2017年7月31日止,监理费用分别为300000元和114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监理费用,为此整个工程监理费用为115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清监理费用,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资金支付安排的函》,承诺在2020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所欠的监理费用382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监理费发票1150000元,但被告仅在2022年3月29日支付了82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昊管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6日,原告化工设计研究院公司与被告中昊管道公司签订《长***至涪陵**液体盐管道输送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长***至涪陵**液体盐管道输送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监理费用73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
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4月30日又分别签订2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该工程提供监理合同服务至2017年7月31日止,监理费用分别为300000元和114000元,并约定原告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相应延期监理费用,为此整个工程监理费用为1150000元。
因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的监理费用382000元,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资金支付安排的函》,承诺在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12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2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142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交付完所有监理费发票1150000元,但被告仅在2022年3月29日支付了82000元,现尚欠监理费用300000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化工设计研究院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用21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至涪陵**液体盐管道输送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资金支付安排的函》、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昊管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化工设计研究院公司与被告中昊管道公司签订《《长***至涪陵**液体盐管道输送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2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现欠原告监理费用3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用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月25日前将相应监理费用发票给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监理费用,原告交付被告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被告应在2021年11月24日前支付所欠监理费用30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标准亦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昊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费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监理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1.82元,减半收取计2985.91元,由被告重庆中昊管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重庆中昊管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重庆中昊管道有限公司迳付原告重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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