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市汉台区海通租赁站与某某,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985号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海通租赁站,经营场所汉中市汉台区XX村XX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02MA6YR29C7Q。
经营者:李保,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XX街XX号,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雪林,该租赁站职工。
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384。
法定代表人:王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海通租赁站(以下简称“海通租赁站”)诉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邦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邦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7952.91元、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38.59元、违约金11410.87元(违约金按2%计算,自2019年8月1日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按17952.91元计算为1795.29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按18491.50元计算为9615.58元),合计29902.37元;二、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内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委托人李雪林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并在担保方处加盖文邦建司公章,当天被告***向李雪林租赁建筑用架管物资,李雪林安排三轮车将被告所需物资送至被告施工工地,施工地址为汉中市城固县XX镇XX大道XX段以南,文柳路以西。因被告施工工程延期,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将租赁原告的所有物资还清。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待被告支付租赁费。李雪林多次给***发微信和拨打被告电话索要租赁费、违约金,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于2020年7月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撤诉等待被告按双方协商的还款时间付款。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
被告文邦建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原告海通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架管、十字扣件、钢架板等物资用于汉中航空智慧新城航空小镇一期D区21#、22#楼工程项目部,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甲方给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乙方承担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3%的税款;租赁期内租赁费自甲方向乙方第一次租赁物资开始计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第三个月的10日前付清所欠租赁费,若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租赁费则视乙方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乙方应每月向甲方赔付所欠租赁费总额3%的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甲方租赁费及相关赔偿金;乙方施工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停工,租赁费仍照常计算。若乙方不能按期履行本合同,则由担保方承担乙方所有债务及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由李雪林在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原告海通租赁站印章;乙方处由***签字;担保单位处由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陈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文邦建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租赁物资,期间租赁物品有租有还,一直未予结算。被告***使用原告物品至2019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共计17952.91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文邦建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并支付税额538.59元。
另查明,2020年7月,原告曾将被告***、文邦建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后于同年7月2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欠款18491.5元,***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陈鑫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文邦建司汉中智慧新城项目部印章。协议达成后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营业执照、《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费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海通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下欠租赁费17952.91元及代开增值税税额538.5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及代开增值税税额共计18491.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邦建司自愿在还款协议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印章,即表明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上述还款协议系其自愿达成,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文邦建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系出面调解的中间人,与原告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每月2%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形下,本院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算。依据还款协议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2221.26元。被告***、文邦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海通租赁站租赁费17952.91元、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38.59元、违约金2221.26元,合计2071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璐
书 记 员 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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