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9民初265号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7074777182。
法定代表人:唐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宽,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银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县梅林东路5号楼4-5号门面。注册号:431200000020881。
法定代表人:雷景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化银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宽、被告怀化银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逾期未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梅林东路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困难,经靖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和相关县领导批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该项目附属基础设施建设。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两年,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借款用于梅林东路小区内基础设施附属设施建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清,乙方(被告)将永盛新城产权下的所有地下车库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19日分3次,每次10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3000000元转账支付借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益损害和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银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用途不是给被告经营,是用于永盛新城棚户区改造的附属设施建设和拆迁户的过渡安置,是经政府开会讨论决定的,被告只偿还本金,不承担利息。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唐志勇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靖州县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关于解决梅林东路开发建设附属工程资金的报告(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款项拨付报告(复印件)、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心公司保险单(复印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靖州县法院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怀化银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被告怀化银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等证据。经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梅林东路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永盛新城棚户区改造建设资金困难,经靖州县人民政府2017年底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和相关县领导批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该项目附属基础设施建设。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两年,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借款用于梅林东路小区内永盛新城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附属设施建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清,被告将永盛新城产权下的所有地下车库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担保手续。《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账户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渠港欣苑项目部),于2017年7月26日、9月4日、9月19日分3次,每次10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3000000元转账支付借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承担逾期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提供保险担保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和经相关县领导批准,用于解决陷入困境中永盛新城棚户区改造的附属设施建设,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逾期后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但应以被告实际借款的时间分段计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所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应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因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用4500元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担保可有多种形式,保险担保只是其中一种,保险担保的保险费用不是诉讼中所必须的费用,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银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实际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19年7月26日起计付,1000000元从2019年9月4日起计付,1000000元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怀化银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2元,依法减半收取15926元,由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2元,由被告怀化银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志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胡有财
代理书记员 肖时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