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安徽浩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203民初1439号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788213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经济开发区经三路东天滁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UL33E4M。 负责人:***。 被告:安徽浩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上海路与太原路交口中建智立方二期12-1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2PQ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浩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安徽浩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2023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