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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民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青阳东路592号。组织机构代码:72108838-0。
法定代表人:沈中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建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王江泾镇经济开发区(嘉兴市环宇布业有限公司内2幢)。组织机构代码:75190557-2。
法定代表人:陈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劲辉,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泾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嘉兴市王江泾开发区的厂房一、水泵房及室外给排水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由荣城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工期210天。201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建筑补充合同》一份,确定合同土建总价为6600000元,并要求确保工程施工在2012年6月30日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并在2012年7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同时重新调整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附加条款明确规定,若由荣城建筑公司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或者工期延误,政通机械公司将不支付补偿的地基加固费用300000元。施工期间,增加了407654元的工程量。2012年11月,因该工程未按时竣工验收,政通机械公司向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缴纳违约金52494元。2012年12月12日,荣城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证明上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90%,政通机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30000元,并书面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截止今日,政通机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657500元,剩余工程款经荣城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政通机械公司仍不予以给付,遂成讼。
荣城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补充合同》;2、政通机械公司向荣城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已完工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人民币5249500元、支付已完工的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人民币7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34350元;3、确认荣城建筑公司对政通机械公司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欣悦路北侧、新南洋路的厂房一、水泵房及室外给排水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政通机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1、政通机械公司结欠荣城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包括增加工程款);2、双方的违约情况;3、荣城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工程总工程款为6600000元,政通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未按期竣工系荣城建筑公司原因,故对地基加固费用300000元不予扣除;政通机械公司虽辩称其对增加工程量不知情,但在工程联系单上有政通机械公司认可的对现场进行监督和察看的人员谢建会签字确认,可以认为政通机械公司已经知情并且认可,故政通机械公司对于增加工程的价款407654元也应承担,整个工程款应为7007654元。政通机械公司认为已经给付荣城建筑公司工程款4959857.82元,但根据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与本案相关联的凭证金额共计4657500元,故确认政通机械公司已经给付荣城建筑公司工程款4657500元。荣城建筑公司辩称对由项目具体负责人王建瑶、沈楚方签字确认而非汇入荣城建筑公司指定账户的款项不予承认。但二人系荣城建筑公司书面告知并确认的项目具体负责人,且未明确备注其不能代替荣城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故政通机械公司将工程款给付与二人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将工程款给付给荣城建筑公司,故荣城建筑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政通机械公司结欠荣城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235015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筑补充合同》虽约定政通机械公司若逾期付款,将从五个工作日后第一天起按照相应未付款承担银行贷款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荣城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例如基础工程完成、一楼层面完成、二楼层面完成等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其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时间,故荣城建筑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政通机械公司举证荣城建筑公司曾书面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荣城建筑公司虽辩称这是配合政通机械公司贷款所出示,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承诺不是其真正意思表示,不予采信,故对于荣城建筑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荣城建筑公司所建造的工程已经完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现只需政通机械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故荣城建筑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显然不妥,不予支持。政通机械公司主张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的罚款,本案不宜处理,政通机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建筑补充合同中明确的付款条件虽未全部达成,但现该工程已经拍卖,无继续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可能性,故对于此工程款一次性结清为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政通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荣城建筑公司工程款2350154元;二、驳回荣城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67元,由荣城建筑公司负担35067元,政通机械公司负担26000元。
判决宣告后,荣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荣城建筑公司书面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系配合政通机械公司贷款所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政通机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荣城建筑公司是为配合政通机械公司贷款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审查放弃优先权是否系荣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有效,也仅能对《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接收单位有效,不能扩大适用于其他债权人,更不能错误理解为荣城建筑公司全面放弃优先权。理由是:1、放弃的承诺是在特定情况下向特定单位出具,是专门出具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根据相对性原理,该承诺仅能在荣城建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之间有效。2、从放弃承诺记载的内容看,是荣城建筑公司对优先受偿权顺序的部分放弃,荣城建筑公司仅是将第一顺位的优先权和银行第二顺位的优先权进行了更换。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荣城建筑公司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政通机械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由荣城建筑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出具的过程也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违法情况,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荣城建筑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进行处分。本案中,荣城建筑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该优先受偿权,即已丧失了该法定权利,而不是对顺序的放弃,故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二审中还查明:
1.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双方至今未进行验收,现涉案工程已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
2.谢建会系政通机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负责现场处理的工程师,并代表政通机械公司在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上签名;
3.谢建会在2013年2月7日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及2013年5月13日的竣工验收整改回执中签名,但政通机械公司没有盖章;
4.2013年5月20日的厂房一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确认书中,除建设单位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均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5.荣城建筑公司系为配合政通机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了工程款结算证明和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政通机械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事实没有异议。
6.《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中载明:“现政通机械公司向贵行申请融资需要以该建设工程提供抵押担保,我公司经慎重研究决定愿意放弃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贵行就该建设工程抵押担保债权享有优先于我公司的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首先,关于荣城建筑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的效力。承包人的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目的在于优先保护施工工人的生存权利,一般情况下承包人不得任意放弃。根据查明的事实,荣城建筑公司是为配合政通机械公司贷款而向工行嘉兴分行出具了承诺书,结合该承诺书出具的背景、对象和内容,本院认为,荣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为仅向工行嘉兴分行放弃其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顺位,理由是:一、工行嘉兴分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要求荣城建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目的在于确保其抵押权第一顺位实现,并非要求荣城建筑公司放弃优先权这一实体权利;二、承诺书中明确放弃的内容是优先于工行嘉兴分行抵押担保债权的“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三、放弃的承诺虽然是荣城建筑公司自愿作出,但并非出于自身利益需要,其真实意思也不可能是对其他债权人放弃优先权。因此,《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实质上是荣城建筑公司向工行嘉兴分行放弃第一顺位受偿,并非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荣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予以支持,但基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在受偿顺位上不能优先于工行嘉兴分行的抵押权。
其次,关于荣城建筑公司主张优先权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应当从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权的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未经双方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而组织竣工验收属于发包方即政通机械公司的义务,其称荣城建筑公司拖延验收交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荣城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由谢建会签字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13日的整改回执,以及2013年5月20日由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盖章的竣工验收合格确认书,上述证据虽无政通机械公司盖章,但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5月份尚未竣工。在政通机械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荣城建筑公司以2013年5月20日作为竣工日并主张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荣城建筑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荣城建筑公司已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泾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350154元”;
二、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泾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在2350154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由其承建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欣悦路北侧、新南洋路的厂房一、水泵房及室外给排水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优先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就上述工程的抵押权);
四、驳回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67元,由荣城建筑公司负担35067元,政通机械公司负担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嘉兴市政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杨海荣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林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