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与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17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波,天津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城区解放上街清真寺巷绿岸公寓1栋1楼外15-22号。
法定代理人: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林,男,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8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田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江油城建公司支付劳务费120 40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带领工人在江油城建公司处做钢筋工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完工后支付劳务工资,现在工期已经全部完成,但是江油城建公司迟迟支付相应工资,至今拖欠劳务工资共计120 402元,因朝阳区法院不认定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院追加胡昌顺作为被告,查明案情,经**多次索要,江油城建公司不予支付,为此恳请二审法院重视此案件,给**一个公道。
江油城建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油城建公司支付劳务费120 40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与江油城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结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与江油城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使**基于前述法律规定要求江油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其不申请追加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胡昌顺参与诉讼,且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江油城建公司有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故对于**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其可向劳务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或待欠付款项核实清楚后向发包人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胡昌顺与王彬的证人证言。证据2,王彬与陈军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据1和证据2均用以证明江油城建公司欠发劳务费。证据3,王彬与胡昌顺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胡昌顺签了借条,但是没有拿到钱。证据4,**等七名工人的工资欠款单,这是**给工人打的欠条,证明江油城建公司欠发劳务费。江油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胡昌顺的证人证言,江油城建公司和胡昌顺都结清了,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与保障农民工的切身利益,我司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已向胡昌顺以借款的方式多余支付40万元,之后江油城建公司保留向胡昌顺追偿的权利。江油城建公司不认可王彬证人证言。**和王彬是亲兄弟,王彬的证人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江油城建公司仅认可**是胡昌顺的工人。证据2、证据3,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江油城建公司与胡昌顺就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了,江油城建公司足额支付了工人劳务费,胡昌顺是否拖欠**劳务费与江油城建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人在现场干活,由胡昌顺管理工人,江油城建公司不欠工人钱,钱都跟胡昌顺结算完毕了。江油城建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20 402元的劳务报酬是包括其在内共计7个人的报酬总额。
本院审查后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明确其所主张的劳务报酬系包括其在内共计7个人的报酬总金额,并非其一人的劳务报酬;其次,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胡昌顺应**申请出庭作证,其明确表示其已与江油城建公司按照原先谈好的价格结算完了。即便**基于前述法律规定要求江油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不申请追加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胡昌顺参与诉讼,且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江油城建公司有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故对于**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如认为其权利受损,可在明确相关主张和主体后另行解决。另,关于**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一节,因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对**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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