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驿城区淑乔建材销售部、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183民初2628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淑乔建材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702MA4622QNXY,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36栋11号。 个体经营者:尹淑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973941XM,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区宜春大道777号南昌万达城C区S6-1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35896127F,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城区解放上街***港绿岸公寓1栋1楼15-22号。 法定代表人: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城辉五金机电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67022426K,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岭北路434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1DKXM4U,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街道人民村153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KFWDF3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灰坝7号8幢33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3MA0CP4224T,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新村北商22号。 经营者:***。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淑乔建材销售部与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城辉五金机电商行、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22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淑乔建材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城辉五金机电商行、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淑乔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票据号码: 230842102222520210209858247038,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显示“可转让”字样,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9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5日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城辉五金机电商行,2021年10月21日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城辉五金机电商行背书转让给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1日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5日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2021年12月24日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2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票据拒付的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付款请求的证据,故不能享有追索权的权利;2、原告应提供前手真实交易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合同交易的存在;3、原告应向实际欠款人主张合同关系,而不是向我们主张票据追索关系。 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城辉五金机电商行、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背书信息;2、提示付款的回复信息;3、原告与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情况说明。 被告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电子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没有异议,对于票据背书转让信息有部分异议,我们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2月8日提示付款的相关证据,对我司之后的背书转让我们不清楚;对于提示付款证据上显示是2022年2月15日,不属于到期内票据到期之前提示付款,逾期提示付款被拒。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票号为23084210222252021020985824703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面记载事项: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9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5日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城辉五金机电商行,2021年10月21日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城辉五金机电商行背书转让给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1日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5日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2021年12月24日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2月15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提示付款的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该商业承兑汇票拒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凭证、拒付证明、原告与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情况说明可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通过与被告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付出相应对价的方式,由被告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取得汇票,不违反票据背书的法律规定,亦属于合法有效背书,原告是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原告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2022年2月15日向出票人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汇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背书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城辉五金机电商行、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请求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的责任。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问题,应按照2022年2月15日本案原告申请提示付款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自202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为宜。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依法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案件受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城辉五金机电商行、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城辉五金机电商行、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创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晋州市浩杰建材经销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淑乔建材销售部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2年2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淑乔建材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淑乔建材销售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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