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京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2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法人代表:刘雨军,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京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居力很镇靠山屯西侧。

法人代表:汪日刚,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京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民初5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221
民初5306号民事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京津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经一、二审并已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2177号和(2016)内22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明煜

审判员吴波

审判员陈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高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