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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2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法人代表:刘雨军,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京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居力很镇靠山屯西侧。
法人代表:汪日刚,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京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民初5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221
民初5306号民事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京津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经一、二审并已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2177号和(2016)内22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明煜
审判员吴波
审判员陈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高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