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2953号
原告:上******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9281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寿县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芍陂西路与正阳关路交口寿县***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RXFAK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格公司)与被告寿县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碧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县碧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7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以12371.60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二的日利率,暂自2021年10月30日起算至2023年11月27日为止,为18483.17元,原告仅主张2000元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格公司与被告寿县碧盈公司因“淮南寿县***一期”项目签订了《淮南寿县***一期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金额为2474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并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47432元,而被告累计付款235064.40元,尚有到期货款12371.60元未予支付。该笔款项于2021年10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4款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寿县碧盈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对于货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剩余货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案涉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并通过需方的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调试结束并取得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5%。剩余5%货款自设备调试结束并取得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单据之日起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交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单据,无法确定设备是否总体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安装调试确认单显示仅是设备80ZWG3/CR10-4的调试情况,无法反映是其送货单显示的整体设备的调试情况。二、案涉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向答辩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单据,也未向答辩人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顺延付款,直至达到合同约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寿县碧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格公司所举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淮南寿县***一期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安装调试确认单,发票底联,银行回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格公司系经营消毒器械生产、销售;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水资源专用机械设备制造等项目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寿县碧盈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房屋租赁,建筑工程施工等项目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8日,寿县碧盈公司(需方)与上***格公司(供方)签订《淮南寿县***一期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就需方向供方采购供水设备一事协商一致,约定:“工程地点为寿县***玖著,工程名称为寿县***一期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合同金额供、需双方确定的设备价格为247432元,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取得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单据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并通过需方的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调试结束并取得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5%。剩余5%货款自设备调试结束并取得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单据之日起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第八条违约与处罚约定:需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供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上***格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约定的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2019年10月30日,寿县碧盈公司对安装调试进行确认,确认意见为合格。寿县碧盈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上***格公司123716元、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上***格公司74229.60元、于2020年11月26日支付上***格公司37114.80元,共计支付235060.40元,下欠合同款12371.6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格公司与被告寿县碧盈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寿县碧盈公司应支付上***格公司货款247432元,现寿县碧盈公司已支付235060.40元,剩余12371.6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对上***格公司要求寿县碧盈公司支付货款12371.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格公司与寿县碧盈公司签订的《淮南寿县***一期自来水二次加压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约定:“剩余5%货款自设备调试结束并取得中皖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单据之日起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第八条约定“需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供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2019年10月30日,寿县碧盈公司对上***格公司供货并安装调试后的产品确认合格,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在2021年11月4日前付清。因寿县碧盈公司未在该约定期限付清剩余款项,其应自2021年11月5日起向上***格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上***格公司自愿主张2000元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371.60元;
二、被告寿县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寿县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正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