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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十五号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一街21号1-1-2。 上诉人**沈阳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9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销售费用及差旅费报销款70829.14元和兑现奖金11160.09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的差旅费的具体差旅明细、出差情况及其相关证据,就直接认定了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是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进行查明,对事实认定有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总额包括销售费用及差旅费和兑现奖金数额且无落款日期的《资金明细》,并未提供相应差旅费所组成的具体各项发票,该明细表并未显示已经经过公司流程审批,并不等同于最终公司认定的结果。被上诉人应该自行对其主张的报销款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前述内容的举证不能的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沈阳电机有限公司即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53777.43元(其中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拖欠的工资、销售费用及差旅费报销、退还股金等赔偿的余款)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21年2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约定双方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原劳动合同即行解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20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协商一致,双方自2021年2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又查明,根据《**沈阳电机有限公司所欠离职人员资金明细》显示,被告尚欠原告:1.销售费用及差旅费报销款75,829.14元,备注“其中20,945.24元发票未交到财务”;2.兑现奖金11,160.09元,备注为“18年7446元,19年3714.09元”。合计86,989.23元。该明细表已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批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备注中的20,945.24元发票,并述称未向离职人员支付兑现奖金。2021年3月10日,原告提交《请示》一份,申请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前将经济补偿金支付到位,欠发薪酬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到位。另载明经济补偿金67,204.5元,欠发薪酬5986.7元,退股30,000元。审核意见栏显示**于当日签名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欠发工资5986.7元、经济补偿金67,204.5元和差旅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委托**(乙方)对沈阳**沈电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出资3万元,并同时代持股权3万股;乙方持有代持股权后,在授权范围内代甲方行使管理、运用与处分该等股权;甲方拥有代持股权的全部权益…甲方所持股权不得擅自转让、质押、赠与和用于偿还债务;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持有沈阳**沈电电机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并向甲方告知权利行使状况;…代持股权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归甲方所有,甲方离职可以申请退股,经批准后按公司上年度经审计归属于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对应价格转让给公司指定人员。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差旅费、退股金、兑现奖金、赔偿金等纠纷,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人仲不字〔202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因 实际收到欠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而申请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销售费用及差旅费报销款问题,被告辩称已实际支付完毕。 经查,根据《**沈阳电机有限公司所欠离职人员资金明细》记载,被告欠付原告该项报销款共计75,829.14元,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全部发票。现被告仅实际支付5000元,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0,829.14元(75,829.14-5000)。关于原告主张的兑现奖金问题,被告辩称离职人员均未支付。 经查,根据《**沈阳电机有限公司所欠离职人员资金明细》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兑现奖金11,160.09元,故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股金问题,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该代持股权系对案外人沈阳**沈电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出资,且该公司系依法成立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故原告该项诉请与被告无关。经查,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显示,原告委托**代持沈阳**沈电电机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庭审中,被告述称沈阳**沈电电机技术有限公司是被告与另一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亦是沈阳**沈电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销售费用及差旅费报销款70,829.14元;二、被告**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兑现奖金11,160.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销售费用及差旅费报销款70,829.14元的问题。上诉人对《**沈阳电机有限公司所欠离职人员资金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经制表、审核人员签字,并最终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审批确认。一审期间上诉人认可收到75829元所对应的全部发票,并实际支付了5000元,现其以原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诉请差旅费的具体差旅明细、出差情况及相关证据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缺乏充分依据,一审依据双方举证及陈述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销售费用及差旅费报销款70,829.14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兑现奖金11,160.09的问题。《**沈阳电机有限公司所欠离职人员资金明细》记载,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兑现奖金11,160.09元,一审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单位对所有员工奖金均未发放,不满足公司内部兑现奖金的条件为由,主张不应发放兑现奖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兑现奖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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