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20581MA4911D548,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贾志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云,女,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莉,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41798398D,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昌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51036020F,住所地宜都市杨守敬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绿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宜昌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云、辛春莉,被上诉人远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绿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绿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远发建筑公司向鑫绿源公司开具抬头为鑫绿源公司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鑫绿源公司方有义务支付工程尾款;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远发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远发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绿源公司,此项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绿源公司为由认定远发建筑公司向绿源公司开具发票具有合法性,由此不支持鑫绿源公司要求远发建筑公司开具鑫绿源公司抬头的发票后再支付工程尾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远发建筑公司开具抬头为绿源公司的发票违反结算协议相关约定,亦违反税务管理相关规定,鑫绿源公司要求开具自己抬头的发票后再支付尾款并未违反结算协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鑫绿源公司不应向远发建筑公司支付滞纳金,即使支付,一审法院调整过后的滞纳金仍然过高,且滞纳金计算起点不应为2018年6月1日。1、如此前所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鑫绿源公司未违反结算协议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计算滞纳金。2、结算协议约定的每日2000元的滞纳金的实质为对鑫绿源公司不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的惩罚,本质上为违约金。如法院判定确系鑫绿源公司违约未支付工程款,则给远发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最终法院判决确系鑫绿源公司违约,鑫绿源公司也认为应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即4.35%/年+4.35%/年×30%=5.655%/年)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计算起点为2018年6月1日,此项判决违反客观事实,极为不公正,2018年6月1日工程并未完成项目竣工验收。故工程正式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时间应为2019年10月22日,即使认定远发建筑公司开具的以绿源公司为抬头的发票有效,根据结算协议,滞纳金计算起点也应为2019年10月23日。特别声明:鑫绿源公司请求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起点,并不意味着鑫绿源公司认为应当计算滞纳金。
远发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滞纳金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远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绿源公司、绿源公司立即清偿下欠远发建筑公司工程款200500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按2000元/天支付远发建筑公司滞纳金至付清时止。2、由鑫绿源公司、绿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发建筑公司承建绿源公司茶叶项目工程,远发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11月13日,远发建筑公司、鑫绿源公司、绿源公司在宜都市国信资产管理公司的见证下,签署了《结算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付款办法、违约责任,项目最终审定价为910万元,鑫绿源公司、绿源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44.35万元,代付模板供应商供货款25万元,下欠远发建筑公司工程款540.65万元,约定由鑫绿源公司签订本协议10日内支付远发建筑公司210万元,2018年5月30日之前,在远发建筑公司出具最终审定价全额发票并配合被告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130.65万元,2018年12月1日之前,远发建筑公司出具转移支付函后,鑫绿源公司根据自身资金情况择时支付给对应债务方200万元;鑫绿源公司、绿源公司承若遵照约定兑现,如若违约,鑫绿源公司、绿源公司按照2000元/日作为滞纳金支付给远发建筑公司。协议签订后,鑫绿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远发建筑公司首期工程款200万元,承诺2018年5月30日付款130.65万元未兑现,经远发建筑公司多次催收,鑫绿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付款110.6万元,余下20.05万元未付。远发建筑公司已向绿源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远发建筑公司与鑫绿源公司、绿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1、鑫绿源公司能不能以远发建筑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作为不支付尾款的抗辩?2、绿源公司是否对尾款的支付负责?3、滞纳金是否适当?关于鑫绿源公司能不能以远发建筑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作为不支付尾款的抗辩。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远发建筑公司已为该项目开具了全额发票,只是开票的对象是绿源公司,而不是付款方即鑫绿源公司。远发建筑公司承建的宜昌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茶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绿源公司,远发建筑公司以绿源公司为主体开具发票具有合法性,对鑫绿源公司要求以自己为主体开具发票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绿源公司是否对尾款的支付负责。远发建筑公司与鑫绿源公司、绿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均为鑫绿源公司,故绿源公司对下欠20.05万元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关于滞纳金问题。因鑫绿源公司、绿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从2018年5月30日开始逾期金额只有130.65万元,至2019年1月30日后,逾期金额仅20.05万元,若仍按2000元/日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按《结算协议》中应付款的总额与未付款金额比例确定滞纳金金额,即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000元/日×130.65万元÷540.65万元×243日=117259.09元;2019年1月31日后的滞纳金按74.17元/日(2000元/日×20.05万元÷540.65万元)计算。绿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绿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500元。二、宜昌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绿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117259.09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74.17元/日的标准付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至所欠工程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4元,由宜昌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绿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鑫绿源公司是否可以将发票问题作为其不支付尾款的抗辩理由。二、一审认定的滞纳金计算起点和标准是否适当。
一、关于鑫绿源公司是否可以将发票问题作为其不支付尾款的抗辩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远发建筑公司系承建绿源公司的案涉茶叶项目工程,因此远发建筑公司以绿源公司为对象开具发票具有合法性,鑫绿源公司不能以发票问题作为其不支付尾款的抗辩理由。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滞纳金计算起点和标准是否适当。首先,对于滞纳金的计算起点。由于绿源公司、鑫绿源公司和远发建筑公司在《结算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2018年5月30日之前,在乙方(远发建筑公司)出具最终审定价全额发票并配合甲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130.65万元”,即应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向远发建筑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尾款,但前提是远发建筑公司出具最终审定价全额发票并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此时已满足必备付款前提,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6日。其次,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2018年12月25日之后,鑫绿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远发建筑公司付款110.6万元,余下20.05万元未付。各方在《结算协议》第二条第四款中虽然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所约定,但该约定标准明显高于延迟付款行为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逾期利益等情况,本院确定违约方支付滞纳金的标准应为74.17元/天,该计算方式足以弥补远发建筑公司的损失,且兼具一定的惩罚性质。
综上所述,鑫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绿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500元;
二、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宜昌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绿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117259.09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74.17元/日的标准付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至所欠工程款付清时止;驳回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宜昌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绿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74.17元/天的标准向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合计6462元;由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由宜昌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绿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83元。由宜昌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绿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肖小月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