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1072号
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新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元元。
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启公司)与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2,1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约定产品,合同金额12,1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始终未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接函后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源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约定产品,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部分约定,验收完成后7日内付款。“产品验收”部分第2条约定,乙方(指原告,下同)将设备运抵甲方(指被告,下同)指定的项目施工现场当日,乙方应通知甲方对设备的规格、零部件数量及完好程度进行开箱查验……第3条约定,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如对质量有异议,须及时反馈给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异议后,应在3日内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甲方,否则视为认可甲方提出的异议。合同附件报价单中载明:型号为EWP-WX254OH金额为3,500元,EWP-WA5320-c-fit金额为6,600元,LIS-WX-8-BE金额为2,000元,合计12,100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方人员陈树杰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此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采购框架协议》、销售出库单、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及查询情况、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思启公司与被告源涞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收到系争货物,现无证据证明其收货后曾提出过任何异议,故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12,100元,本院可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6月21日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可予支持,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相应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100元;
二、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被告上海源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蓉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