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410号
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新村18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8988736F。
法定代表人:周文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集体经济合作社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63638167D。
法定代表人:方忠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祖厚,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祖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忠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14203.87元,并向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64203.87元为基数,按20/天,自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为181561.28元;以1114203.87元为基数,按2/天,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为193871.47元:以914203.87为基数,按2%/天,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为10970.45元。本项合计1300607.07元。二、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贴息损失10500元。三、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用53300元。四、被告陈祖厚、***对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为建设铜陵四通智能制造及新材料加工基地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7日与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8072号《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浩公司(为乙方)向巨力公司(甲方)供应三级盘螺(规格型号06-10、112-25)。数量暂定150吨。合理损耗及计量方式:型材及板材以理算为计量依据,螺纹、圆钢以理算为计量依据,整件交货,线材和盘螺以抄牌或过磅为计量依据,整件交货。交货时间及计划提供方式:按批供货,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按照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送货至甲方指定现场(铜陵四通智能制造及新材料加工基地)。价格及项目收货人的确定方式:按每批货到现场前一日,《我的钢铁网》合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报价每吨加价人民币140元作为一个月内开票结算价,如超过一个月每吨再加价120元作为乙方利润,以此类推(开票总期限为二个月)。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15万货款后乙方供货,甲方在收到货物之日于2020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逾期达7天,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甲方及担保方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总额2%/天的违约金。丙方(担保方)万士安、陈祖厚、***向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2021年8月7日。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含守约方聘请律师费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0.473吨,货款849611.53元。二、被告巨力公司为建设上述合同中涉及的项目工程,2020年8月13日与原告东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8073号《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浩公司(为乙方)向巨力公司(甲方)供应型材,数量暂定780吨。价格及项目收货人的确定方式:销售价以甲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陈祖厚签字的合同附表“铜陵东浩报价单”所注明为准,(注:所有价格为二个月内开票结算价,如超过二个月每吨再加价120元作为乙方利润,(结算开票期限为三个月)。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160万货款后乙方供货,甲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于2020年9月下旬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在2020年11月底全部付清。丙方(担保方)万士安、陈祖厚、***向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2021年8月13日。其它合同条款约定基本类同202008072号《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807.899吨,货款3732844.92元。三、同样,被告巨力公司为建设上述合同中涉及的项目工程,2020年9月25日与东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9254号《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浩公司(为乙方)向巨力公司(甲方)供应Q355镀锌C型钢、Q355镀锌槽钢(规格型号18#日)。数量暂定188吨。价格及项目收货人的确定方式:销售价以甲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陈祖厚签字的合同附表“铜陵东浩报价单”所注明为准,(注:所有价格为一个月内开票结算价,如超过一个月每吨再加价120元作为乙方利润,(结算开票期限为二个月)。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70万货款后乙方供货,甲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于2020年11月底全部付清。丙方(担保方)***向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2021年9月25日。其它合同条款约定基本类同202008072号《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14.435吨,货款1181747.42元。上述三份《物资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浩公司依约向被告巨力公司供应了1222.87吨钢材,巨力公司应付货款5764203.87元。但暂时截止2021年5月12日,巨力公司只支付了485万元货款,尚欠东浩公司货款914203.87元,欠贴息10500元,应付原告违约金386403.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巨力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祖厚、***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权原告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33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义务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双方未决算,对具体货款金额数量有争议;1、答辩人没有签收的货物清单,应扣减数量及金额;2、证据31、35页,无人员签收,答辩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3、55页中不是答辩人指定收货人签收,答辩人不予认可;二、轻型槽钢18a吨位计算错误;C型钢重量计算错误;以上错误的需要扣除;二、合同未解除,不应该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过高;三、原告要求承兑汇票的贴息汇率过高,贴息不是必然发生的;四、律师费过高,要有相应的发票,本案中未结算,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律师费;五、合同中价格已经包含了延迟付款的费用了;5.19被告支付了原告30万元;
被告陈祖厚、***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铜陵四通智能制造及新材料加工基地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20年8月7日、8月13日、9月25日分别与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向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的规格型号、合理损耗及计量方式、交货时间及计划提供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在价格及项目收货人中确定所有钢材数量以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项目收货人陈祖厚或***签字的“铜陵市东浩销货清单”所注明为准,所报单价均含税含运费。同时双方在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中约定,如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逾期达7天,则视为违约,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方向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总额2‰/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祖厚、***在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物资购销合同》中的担保方进行了签字,担保期限均为一年。上述《物资购销合同》签订后,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向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钢材,截止2021年5月19日,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钢材款5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银行回单、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与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货款金额,因原告提供的结算销货汇总表的购货方签字人为***。庭审中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系双方指定的货物项目收货人,而非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人,且双方存在钢材型号和数量上存有争议,因案涉合同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结算。故***签字的结算销货汇总表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不予认可。依据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与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项目收货人中确定所有钢材数量以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项目收货人陈祖厚或***签字的“铜陵市东浩销货清单”所注明为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只对***签字的“铜陵市东浩销货清单”予以认可,而***并非原被告双方指定的结算人,故本院对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双方货款未结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因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与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本院只对双方无争议的货款部分予以处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待双方明确后,再另行主张。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和双方陈述来看,“铜陵市东浩销货清单”非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项目收货人陈祖厚或***签字的336894.97元货款原被告存有争议,钢材型号存有争议的货款金额为131137.36元,双方无争议货款为146171.5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承兑汇票贴息损失10500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也未解除合同。故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应自主张权利时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对于律师费因该费用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未实际支付,待该费用实际支付后,在予以主张。被告陈祖厚、***自愿为该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祖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全费虽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产生,但该保全已明显高于诉争标的,故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应承担诉争标的保全费用,即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1320元。被告陈祖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6171.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二、被告陈祖厚、***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用1320元。
四、驳回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0元,减半收取8540元,由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928.3元,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果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410号
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新村18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8988736F。
法定代表人:周文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集体经济合作社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63638167D。
法定代表人:方忠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祖厚,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祖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忠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14203.87元,并向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64203.87元为基数,按20/天,自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为181561.28元;以1114203.87元为基数,按2/天,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为193871.47元:以914203.87为基数,按2%/天,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为10970.45元。本项合计1300607.07元。二、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贴息损失10500元。三、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用53300元。四、被告陈祖厚、***对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为建设铜陵四通智能制造及新材料加工基地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7日与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8072号《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浩公司(为乙方)向巨力公司(甲方)供应三级盘螺(规格型号06-10、112-25)。数量暂定150吨。合理损耗及计量方式:型材及板材以理算为计量依据,螺纹、圆钢以理算为计量依据,整件交货,线材和盘螺以抄牌或过磅为计量依据,整件交货。交货时间及计划提供方式:按批供货,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按照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送货至甲方指定现场(铜陵四通智能制造及新材料加工基地)。价格及项目收货人的确定方式:按每批货到现场前一日,《我的钢铁网》合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报价每吨加价人民币140元作为一个月内开票结算价,如超过一个月每吨再加价120元作为乙方利润,以此类推(开票总期限为二个月)。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15万货款后乙方供货,甲方在收到货物之日于2020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逾期达7天,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甲方及担保方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总额2%/天的违约金。丙方(担保方)万士安、陈祖厚、***向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2021年8月7日。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含守约方聘请律师费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0.473吨,货款849611.53元。二、被告巨力公司为建设上述合同中涉及的项目工程,2020年8月13日与原告东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8073号《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浩公司(为乙方)向巨力公司(甲方)供应型材,数量暂定780吨。价格及项目收货人的确定方式:销售价以甲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陈祖厚签字的合同附表“铜陵东浩报价单”所注明为准,(注:所有价格为二个月内开票结算价,如超过二个月每吨再加价120元作为乙方利润,(结算开票期限为三个月)。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160万货款后乙方供货,甲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于2020年9月下旬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在2020年11月底全部付清。丙方(担保方)万士安、陈祖厚、***向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2021年8月13日。其它合同条款约定基本类同202008072号《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807.899吨,货款3732844.92元。三、同样,被告巨力公司为建设上述合同中涉及的项目工程,2020年9月25日与东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9254号《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浩公司(为乙方)向巨力公司(甲方)供应Q355镀锌C型钢、Q355镀锌槽钢(规格型号18#日)。数量暂定188吨。价格及项目收货人的确定方式:销售价以甲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陈祖厚签字的合同附表“铜陵东浩报价单”所注明为准,(注:所有价格为一个月内开票结算价,如超过一个月每吨再加价120元作为乙方利润,(结算开票期限为二个月)。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70万货款后乙方供货,甲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于2020年11月底全部付清。丙方(担保方)***向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2021年9月25日。其它合同条款约定基本类同202008072号《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14.435吨,货款1181747.42元。上述三份《物资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浩公司依约向被告巨力公司供应了1222.87吨钢材,巨力公司应付货款5764203.87元。但暂时截止2021年5月12日,巨力公司只支付了485万元货款,尚欠东浩公司货款914203.87元,欠贴息10500元,应付原告违约金386403.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巨力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祖厚、***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权原告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33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义务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双方未决算,对具体货款金额数量有争议;1、答辩人没有签收的货物清单,应扣减数量及金额;2、证据31、35页,无人员签收,答辩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3、55页中不是答辩人指定收货人签收,答辩人不予认可;二、轻型槽钢18a吨位计算错误;C型钢重量计算错误;以上错误的需要扣除;二、合同未解除,不应该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过高;三、原告要求承兑汇票的贴息汇率过高,贴息不是必然发生的;四、律师费过高,要有相应的发票,本案中未结算,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律师费;五、合同中价格已经包含了延迟付款的费用了;5.19被告支付了原告30万元;
被告陈祖厚、***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铜陵四通智能制造及新材料加工基地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20年8月7日、8月13日、9月25日分别与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向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的规格型号、合理损耗及计量方式、交货时间及计划提供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在价格及项目收货人中确定所有钢材数量以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项目收货人陈祖厚或***签字的“铜陵市东浩销货清单”所注明为准,所报单价均含税含运费。同时双方在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中约定,如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逾期达7天,则视为违约,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方向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总额2‰/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祖厚、***在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物资购销合同》中的担保方进行了签字,担保期限均为一年。上述《物资购销合同》签订后,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向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钢材,截止2021年5月19日,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钢材款5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银行回单、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与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货款金额,因原告提供的结算销货汇总表的购货方签字人为***。庭审中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系双方指定的货物项目收货人,而非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人,且双方存在钢材型号和数量上存有争议,因案涉合同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结算。故***签字的结算销货汇总表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不予认可。依据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与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项目收货人中确定所有钢材数量以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项目收货人陈祖厚或***签字的“铜陵市东浩销货清单”所注明为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只对***签字的“铜陵市东浩销货清单”予以认可,而***并非原被告双方指定的结算人,故本院对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双方货款未结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因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与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本院只对双方无争议的货款部分予以处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待双方明确后,再另行主张。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和双方陈述来看,“铜陵市东浩销货清单”非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项目收货人陈祖厚或***签字的336894.97元货款原被告存有争议,钢材型号存有争议的货款金额为131137.36元,双方无争议货款为146171.5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承兑汇票贴息损失10500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也未解除合同。故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应自主张权利时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对于律师费因该费用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未实际支付,待该费用实际支付后,在予以主张。被告陈祖厚、***自愿为该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祖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全费虽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产生,但该保全已明显高于诉争标的,故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应承担诉争标的保全费用,即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1320元。被告陈祖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6171.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二、被告陈祖厚、***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用1320元。
四、驳回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0元,减半收取8540元,由原告铜陵市东浩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928.3元,被告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果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