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280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劳务费102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正月十六日到被告承包的曲江阳光城丽滋PULS二期干活,被告按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实际履行中,被告无故拖欠、克扣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起诉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102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前在**处干活,**是我们公司下面包我们活的班组的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账如何计算是和**之间的事,和被告无关。至于支付多少、剩余多少我们都不清楚,**肯定会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在被告西安宏汇公司承包的曲江阳光城丽滋PULS项目中从事电工工作,该项目关于水电安装部分系被告西安宏汇公司分包给个人**,原告在该项目中的劳务结算也是与**个人结算。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与**的结算明细单主张被告西安宏汇公司支付其尚欠劳务费10286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结算明细单、借款单、收条、银行回单、结算明细、转账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1028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单复印件,该证据无原件核实,证据中亦无法显示与被告西安宏汇公司的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单、收条、银行回单、结算明细、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务费已结清。综上所述,就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