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5执异20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代理人:***,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1号天伦盛世2幢1**12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镇金苑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街道滨南路1号丽丰时代商业广场X幢XX室、XX7室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0日,本院对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505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51162.55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7751162.5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因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8643132.85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86043元,合计18729175.85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2022)苏0505执1690号。另查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以(2020)苏0505民初360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于2021年1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丽丰时代商业广场的房产17套,其中包括X幢XX室、XX7室房产。 ***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于2020年12月26日与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订立购房合同,购买了苏州高新区丽丰时代商业广场X幢XX室、XX7室两处房产,**了购房款。现上述房产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上述房产属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西安宏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另查明,2020年12月26日,***与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房商高新合同202012260084、2020122600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39万元、39万元的价格向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丽丰时代商业广场1幢10269、10247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向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后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开具了10269室价税总计39万元、10247室价税总计39万元的税票。嗣后,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苏州星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商品房交接书》,以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丙方确认的方式完成了所购房产的交付。再查明,案涉房屋于2020年10月16日登记至被告名下。但截至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应认定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一,2020年12月2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二,涉案房屋于2021年1月7日即已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占有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三,异议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异议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被执行人出具等出具的发票、收据等均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四,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异议人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应予确认,并足以排除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街道滨南路1号丽丰时代商业广场1幢10269、10247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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