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81民初73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永昌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继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滕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告对墨香圣府3号楼工程进行结算工作,当时约定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0.2%,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2124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这部分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滕州建安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滕州建安公司既未与***有任何的委托协议,也未有公司挂帐,也没有享受***的劳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系滕州建安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经理为***。2015年该楼竣工交付后,由于***迟迟未有交付该楼结算编制费用报告,致使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建设工程造价无法确认。同年11月,滕州建安公司主管日常生产经营工作的负责人***联系到了***,口头许诺将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结算编制及跟踪审计工作交由了***,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格结算,按照结算额0.2%收取劳务费。之后,***按照约定并根据滕州建安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对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编制及审计工作,并向滕州建安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2016年10月,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结算任务完成,该楼的工程结算额为2124万元,为此,滕州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款4.2万元。时因滕州建安公司资金紧张,没有及时支付***的劳务款。诉讼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的书面证明,其与滕州建安公司工作人员闫业涛、**通话记录和录音各一份、其制作的保存的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结算编制草稿资料一宗。滕州建安公司虽对**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已取得造价工程师资质,系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滕州建安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的书面证明,其与滕州建安公司工作人员闫业涛、**通话记录和录音、其制作的保存的滕州市墨香圣府3号楼结算编制草稿资料一宗,上述证据相互印印证,能够证明***为滕州建安公司提供了劳务,滕州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费4.2万元。滕州建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构成违约,***要求滕州建安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支持。滕州建安公司辩称没有拖欠***的劳务费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