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曰成,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永昌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君,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曰成,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运卓,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安居开发中心)、滕州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杨运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错误的把一般合同相对性原则套用于建设施工合同中,错误的认为本案争议首要问题为“***是否与安居建安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项纠纷,不必须以有效合同为依据,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并未予以确认。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套用本案错误,该条规定的是一般民事代理的隐名代理的相关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予以交付,被上诉人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引用合同法第402条予以抗辩。且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据此提出抗辩。4.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导致做出“关于杨运卓与***的关系无审查必要”的观点,第三人被追加后组织开庭却缺席,第三人称其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居开发中心、安居建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2366.8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249193.6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提交证据:1.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安康花园42#楼协议,内容:滕州市安康花园42#楼,由***和车金海共同承建,因合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把此项工程转让给***自己名下,从车金海投资款和模板木方款中扣除15万元整,归***所有。二、此工程与车金海和车金海的有关人员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和争议。三、车金海投资款和模板木方款在扣除15万元后,待甲方工程款付到90%-95%之间时,归还车金海投资款和模板木方款(详细见账目)。四、模板木方的供应商无权与工地要账,由车金海负责还款。五、工人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由***负责,年底之前结清。六、如果单方违约,违约方罚款30万元。以上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签字生效。签字:***(签字、捺印),车金海(签字、捺印)。证明人:杨运卓(签字、捺印),2015年6月26日。
2.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安康花园42#楼协议,内容:杨运卓工资问题,安康花园42#楼计8600平方米,共计付杨运卓工资230000元整。杨运卓负责把所有工程干完,工程款负责要清。林平的工资每月6000元,生活费每天15元,电话费每月一百元。杨运卓负责把安康花园42#楼施工合同无条件变更为***名下。以上三项由***、车金海共同协商同意双方签字生效。签字:***(签字、捺印)、车金海(签字、捺印),证明人:杨运卓(签字、捺印),2015年6月26日。
3.2015年6月27日安康花园42#楼协议,内容:甲方:杨运卓,乙方:***,乙方***在安康花园42#楼,请甲方杨运卓为该项目经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安排甲方杨运卓为该项目经理,总平方米数约为8600平方米,工资为230000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拨款10日内支付杨运卓工资,减除预支工资,收到余5%的质保金后,付清工资。二、乙方在收工程款到账后付清全部分包各班组人工费用以及租赁费用。三、甲方出面协调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和木工费约贰拾肆万元整(见详单),于工程竣工之日10日内由乙方全部向甲方付清。四、甲方向安居建安公司催要工程款项,所催要工程款归乙方所有,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如果需要催要工程款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如果因债权人催要借款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五、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甲方:杨运卓(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2015年6月27日。
4.提交2013年4月1日,安居开发中心(甲方)与安居建安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显示项目经理栏有杨运卓签字。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页,显示甲方安居建安公司,乙方承包方杨运卓。
5.提供工程签证单、收方记录。
6.接收安居建安公司工程款的凭证。原告主张其管理人员纪国龙、林平、杨运卓、曲海丽接收安居建安公司工程款,证明原告承建安康花园42#楼并在安居建安公司领取工程款。二被告质证意见:收据均是杨运卓签字,证明实际施工人杨运卓收取的工程款,证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7.灶台制作张景泽、木工杨超、防水张军红、木工荆新华班组、杨运卓木工人工款、钢管租赁费、沙石料款、资料员协议及支取资料费、塔吊租赁费计价清单及支取租赁费、张荣华抹灰工程量、倪宏涛贴砖工程量明细及倪宏涛支取工程款、二次结构施工人支取工程款、楼梯抹灰工程量明细及支取工程款、主楼及配房粉刷工程量明细及支取工程款、架子工程量及工程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砼工蒋天斌班组劳务合同、安全协议、外用零工、工程量结算单、42号楼及配房找坡挂瓦工程量明细及支取工程款等材料。其中杨运卓支款条2张,1.“支款条,今收到安康苑42#楼木工人工款、钢管租赁费、沙、石款材料款计:279144元整,(2016年2月3日从前借条如在发现全作废)杨运卓,2016.2.3号。”2.“支款,今收到安康花园42#楼木工人工资计:11000元整,杨运卓,2016.2.4号。”
8.林平支取工资票据。
9.原告根据安居开发中心(甲方)与安居建安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制作的工程费用表。
10.42#楼工程图纸。原告主张系安居建安公司交付原告,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11.原告申请程小江(住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镇纪各庄村)出庭作证,程小江证:***和我没关系,车金海是我同学,车金海在山东滕州有工程,2013年3月21日左右,车金海找我来这干活,听车金海说与***是合伙,我来就跟着车金海和***在42号楼干活。干不是四个月就是五个月。最早车金海让杨运卓跑外事,因为他是本地人。杨运卓给***、车金海跑外事。当时项目管理人员都是车金海找的。工资是***和车金海两人发。我代表车金海、***与各班组签合同。不知道***、车金海与安居建安公司是否签订过工程合同。听***和车金海两人说安居建安公司与杨运卓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的。
12.原告律师对纪国龙的调查笔录及录像。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
13.原告主张在承包本案诉争工程滕州市安康花园三期42#楼及配房工程中2013年3月到11月份由***聘用的会计屈某填制的部分记账凭证。(其中有,2013年3月20日安居建安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内容:今收到朱晏峰(车金海)人民币17万元,安康花园三期42#楼招投标押金。)
14.原告主张在承包本案诉争工程滕州市安康花园三期42#楼及配房工程中聘用的管理人员杨运卓、纪国龙、林平等招待打点开销并向原告报账的部分白条及票据。二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安居建安公司称:关于2013年3月20日安居建安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安居建安公司没有这张票据,安居建安公司不认识车金海,朱晏峰与安居建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15.原告申请证人屈某(住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到庭作证。屈某证:原告***是我以前的老板。在2013年,***负责投资安康花园三期的工程。我负责会计,记账。原告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都是我本人制作的。因为押金保证金要退还,所以42#楼招标押金17万元的收据是复印件做账。已经给付朱晏峰工程转让金20万。我是跟着车金海一起来到安居工程工地上班。***和车金海两个老板给我发工资,我从2013年4月干到2013年12月份,2013年财务凭证都是我做的,2014年、2015年我不知道。因为原件当时被别人拿走了,我手里只有付给朱晏峰两笔1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不清楚为什么要给朱晏峰20万元,不清楚朱晏峰和车金海的关系。当时交投标保证金时是朱晏峰代替车金海交的保证金。
16.原告申请证人车金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到庭作证,证明车金海与原告共同投资建设项目的事实。证人车金海证:我与***是朋友关系,投资建设安康花园9号楼吧,我记不清了,我记得那一栋楼中间还有两栋楼。我与原告***一起投资。大概是三年前有四年的时间了,我通过滕州市当地的马利东认识朱晏峰,朱晏峰在安康花园接了一个活,他不干了,说转给我,问我做不做。因为我手里没有多少钱,我回老家时就找到***,之前我与***关系特别好,我说我们一起干吧,就这样***就过来了。在这期间,朱晏峰接的活转给我了,当时给朱晏峰的转让费。我就和***一起合伙开始干这个楼。最后干这个工程我也没牵头,我投了点钱,现金投入十几万,后来投不动了我就撤了。我与***协商,***给我写的条,杨运卓做的担保,活没干完我就撤了,我干了一年多点。当时是让朱晏峰委托会计把17万元钱交到公司去,我让朱晏峰的会计和我的会计屈某共同去办理的这个事情。这17万元是***拿的钱。考虑到在当地不好做这些事情,让杨运卓去签合同,给我们管理,我们给他一定的报酬。没有逼迫杨运卓签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7日的协议书。朱晏峰和杨运卓没有关系。
安居建安公司提交证据:1.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发包单位:安居开发中心(甲方),承包单位:安居建安公司(乙方),双方就滕州市安康花园三期工程建设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设工程计算规则》、《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消耗定额》、2008年颁布的《枣庄地区价目表》和2008年山东省费用项目构成及计算规则,综合工日单价为:42元/工日;工程总造价税前让利10%(含所有甲方供材;包干价部分不让利)。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总计622天,甲方安居开发中心盖章,乙方:安居建安公司盖章,项目经理栏中有杨运卓等人签字,2013年4月1日。
2.2013年6月1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安居建安公司,乙方(承包方):杨运卓,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决定由乙方负责对滕州市安康花园三期42#楼工程承包施工,工程名称:滕州市安康花园三期工程(42#楼),工程地点:滕州市盛泉东路,工程内容:图纸内所有内容及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执行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执行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执行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拨款方式:执行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拨款方式。保修期:执行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乙方负责对本工程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除外)。甲方向乙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承担,根据国家税收现行文件执行。乙方不得进行转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承包人在工地现场每月不少于22天,有事必须给公司分管经理请假,否则每天罚款500元,累计计算。如乙方未严格履行本合同内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更换项目经理,甲方将对乙方已合格工程量给予总价款的60%结算,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工程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甲方安居建安公司盖章,乙方杨运卓(签字、捺印)。
3.2017年1月16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内容:工程名称:滕州市安康花园42#楼及41#楼与42#楼间配房工程,该报告书建设单位:安居开发中心盖章,施工单位:安居建安公司盖章,杨运卓签字,咨询单位盖章,送审工程造价:8611725.62元,审定工程造价:7422872.54元,净审减值:1188853.08元,工程净结值:3825601.70元。
4.收据及银行付款凭证。安居建安公司主张其与杨运卓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杨运卓是实际施工人,财务款项的支付全部是以杨运卓的名义从安居建安公司支取。
5.杨运卓签字的承诺书,内容为:安康花园三期42#楼由我(杨运卓)施工,我是实际施工人。牵扯到安康花园三期42#楼的人工费、租赁费、材料费及其他牵涉到本工程的有关费用均由本人(杨运卓)自行处理并承担。所有安康花园三期42#楼外欠款均和安居建安公司无关。特此申明及承诺。承诺人:杨运卓(签字、捺印),2017年3月16日。
6.证明(附协议复印件),内容为:本人杨运卓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安康花园42#楼》的两份协议和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安康花园三期42#楼的关于乙方***在安康花园42#楼请甲方杨运卓为该项目(安康花园三期42#楼)经理的协议是在对方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安康花园42#楼实为本人施工。本工程与***无关,上述三份协议违背事实,为无效协议。上述三协议我已在复印本件上签字。特此证明。证明人:杨运卓,2017年3月28日。
7.保证书,内容为:安康花园42#楼,由项目经理杨运卓先行支付张洋洋10000元。剩余款项由杨运卓在其后续工程款中分批优先支付给张洋洋。张洋洋保证不得再次上访或利用媒体等闹事。林平(签字),保证人张洋洋(签字),2014年4月11日。
8.杨运卓提供的杨运卓作为甲方分别与其他劳务队伍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
9.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全省定额人工各市市场指导单价的通知复印件。
10.内部结算表,工程名称:安康花园42#楼及41#与42#楼间配房(杨运卓)。工程决算值7422872.54元,甲方供材(-)3597270.84元,净结算值3825601.70元,已付工程款(-)2886715.00元,应缴税金(-)402319.69元,应缴管理费(-)222686.18元,应付工程款313880.83元,应扣保修款(-)371143.63元,结算应付工程款-57262.80元。
庭审中,经询问安居建安公司:是否知道原告主张的杨运卓接受原告和车金海的委托与你公司签订合同,安居建安公司称不知道。经询问安居建安公司:如果原告主张其委托杨运卓成立,如果你公司知道杨运卓是车金海和***的委托代理人,那么你公司是否还会和杨运卓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居建安公司称不会签订。
庭审后,安居建安公司又提供2017年8月15日支付杨运卓18916元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为***是否与安居建安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安居建安公司与杨运卓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合同,而***提供的协议却是2015年6月签订的,时间相差甚远,***主张杨运卓与安居建安公司签订合同时即是雇佣委托杨运卓,但未提供当时的协议。杨运卓否认原告的主张,安居建安公司提供了其与杨运卓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运卓不得转包,安居建安公司主张杨运卓为合同相对人,工程款亦向杨运卓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安居建安公司称并不知道原告主张的杨运卓系接受***和车金海的委托,原告未提供安居建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原告主张的其与杨运卓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证据。
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履行合同具有特殊性,应当自己完成主要工作,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具有特殊性,安居建安公司称如果原告主张委托杨运卓的事实成立,如果知道杨运卓是***和车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则不会和杨运卓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即使杨运卓是***的委托代理人,***亦无权向安居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关于杨运卓与***的关系无审查必要。安居建安公司庭审后又提供的收据,无质证必要。原告未提供与安居建安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4月1日,安居开发中心(发包单位、甲方)与安居建安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就滕州市安康花园三期工程建设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总计622天。甲方安居开发中心加盖公章,乙方安居建安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栏中有杨运卓等人签字。
2013年6月1日,安居建安公司(甲方)与杨运卓(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对滕州市安康花园三期42#楼工程承包施工。……乙方不得进行转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甲方安居建安公司加盖公章,乙方杨运卓签字、捺印。
2015年6月26日,***与车金海签订《安康花园42#楼》协议,约定:滕州市安康花园42#楼,由***和车金海共同承建,因合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把此项工程转让给***自己名下,从车金海投资款和模板木方款中扣除15万元整,归***所有。二、此工程与车金海和车金海的有关人员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和争议。三、车金海投资款和模板木方款在扣除15万元后,待甲方工程款付到90%-95%之间时,归还车金海投资款和模板木方款(详细见账目)。四、模板木方的供应商无权与工地要账,由车金海负责还款。五、工人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由***负责,年底之前结清。六、如果单方违约,违约方罚款30万元。以上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签字生效。***、车金海均签字、捺印,杨运卓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
2015年6月26日,***与车金海签订《安康花园42#楼》协议,约定:1.杨运卓工资问题,安康花园42#楼计8600平方米,共计付杨运卓工资230000元整。杨运卓负责把所有工程干完,工程款负责要清。2.林平的工资每月6000元,生活费每天15元,电话费每月一百元。3.杨运卓负责把安康花园42#楼施工合同无条件变更为***名下。以上三项由***、车金海共同协商同意双方签字生效。***、车金海均签字、捺印,杨运卓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
2015年6月27日,杨运卓(甲方)与***(乙方)签订《安康花园42@楼》协议,约定乙方***在安康花园42#楼,请甲方杨运卓为该项目经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安排甲方杨运卓为该项目经理,总平方米数约为8600平方米,工资数为230000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拨款10日内支付杨运卓工资,减除预支工资,收到余5%的质保金后,付清工资。二、乙方在收工程款到账后付清全部分包各班组人工费用以及租赁费用。三、甲方出面协调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和木工费约贰拾肆万元整(见详单),于工程竣工之日10日内由乙方全部向甲方付清。四、甲方向安居建安公司催要工程款项,所催要工程款归乙方所有,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如果需要催要工程款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如果因债权人催要借款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五、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杨运卓、***签字、捺印。
2017年1月16日,经安居开发中心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枣庄分公司作出滕州市安康花园42#楼及41#楼与42#楼间配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安居开发中心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安居建安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杨运卓在施工单位处签字。
2017年3月16日,杨运卓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安康花园三期42#楼由我(杨运卓)施工,我是实际施工人。牵扯到安康花园三期42#楼的人工费、租赁费、材料费及其他牵涉到本工程的有关费用均由本人(杨运卓)自行处理并承担。所有安康花园三期42#楼外欠款均和安居建安公司无关。特此申明及承诺。
2017年3月28日,杨运卓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杨运卓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安康花园42#楼》的两份协议和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安康花园三期42#楼的关于乙方***在安康花园42#楼请甲方杨运卓为该项目(安康花园三期42#楼)经理的协议是在对方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安康花园42#楼实为本人施工。本工程与***无关,上述三份协议违背事实,为无效协议。上述三协议我已在复印本件上签字。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安居开发中心与安居建安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书》上,杨运卓在安居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栏签字。2013年6月1日,安居建安公司又与杨运卓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此后,接收安居建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收据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系杨运卓签字。虽2015年6月26日,***与车金海签订了《安康花园42#楼》协议,载明滕州市安康花园42#楼,由***和车金海共同承建,杨运卓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与车金海签订另一份《安康花园42#楼》协议,约定了杨运卓负责把安康花园42#楼施工合同无条件变更为***名下;2015年6月27日,杨运卓与***签订《安康花园42@楼》协议,约定***在安康花园42#楼,请杨运卓为该项目经理。但2017年3月28日,杨运卓又出具证明予以否认。且2015年6月26日、27日签订的三份协议,距安居开发中心与安居建安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书》,安居建安公司与杨运卓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已有两年之久。而安居建安公司称并不知道***主张的杨运卓系接受***和车金海委托签订涉案合同。***亦不能证实安居建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主张的其与杨运卓之间的代理关系。安居建安公司还称如果***主张委托杨运卓的事实成立,如果知道杨运卓是***和车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则不会和杨运卓签订合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安居建安公司产生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主张的其与杨运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杨 建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