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05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2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29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127元(利息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五建设)依法承建衡阳市珠安家园三标公租房项目,后被告衡五建设将该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最终由被告***将该项目铝合金窗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窗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项目履行完毕。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经原告与二被告核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293元。经原告核实,确认该铝合金窗安装项目工程款已被被告衡五建设留置,并未实际支付至被告***处。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民事起诉状非原告本人签字、捺印,此次诉讼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计269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管品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