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众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民终5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孟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北京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喜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亚楠,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龙腾路。
法定代表人:李良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凤凰湾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廖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张村镇张南社区后杨嘴村。
法定代表人:杨太东,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牛亚楠、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恒众实业有限公司、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51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的起诉错误。1.原审法院审理中***、牛亚楠提交的转账流水记录证明***系铝箔包块的实际购买人、牛亚楠系铝箔包块的实际出卖人,二者之间是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文渠分公司场地、厂房、机器设备均系***个人所有,与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邓州市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签字时,***签字摁指印。询问笔录也是***到消防大队接受调查询问的。火灾勘验现场也是***在现场。杨太东自始至终没有到消防大队过问该次火灾事故,也未主张任何权利。2.牛亚楠与杨太东串通,低价购进掺有杂质的铝箔包块,然后高价卖给***,赚取差价吃回扣,导致***正常生产时发生火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系皮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连系牛亚楠的母亲,公司无住所地,没有任何财产。牛亚楠以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杨太东以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是牛亚楠与杨太东恶意串通骗取***购买劣质铝箔包块。牛亚楠起草购销合同加盖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公章后拍照发给杨太东,杨太东又转给***,***彩色打印后加盖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然后拍照发给杨太东,合同原件在***处。***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实际上已收到标的物并支付货款,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特别是牛亚楠退货款2万元也是直接退给***,故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认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
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1.《购销合同》为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与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与***并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邓州市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火灾是在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文渠分公司,作出的罚款也是针对该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对象也是该分公司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存货。《产权声明及承诺》一页声明本次评估范围内的全部财产产权归我单位所有。该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应当以该分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牛亚楠辩称,与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购买方为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文渠分公司系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财产,其财产所有权归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不是案涉货款、被损货物、厂房等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退回合同货物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代表文渠分公司在消防部门签收一些法律文书,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文渠分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等是***个人财产。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文渠分公司在评估报告《产权声明及承诺》一页加盖公章并声明本次评估范围内的全部财产产权“归我单位所有”,***也签字认可,可见***不是被损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2.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已详细阐述本次火灾与案涉铝箔无关。3.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牛亚楠、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买卖关系、委托关系、经济往来,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与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退还供货款1865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8075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文渠分公司系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办理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经营场所,案涉财产损害发生在该文渠分公司厂房内部,该文渠分公司在案涉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后《产权声明及承诺》一页加盖公章,声明本次评估范围内的全部财产产权“归我单位所有”,***虽然系该文渠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在该分公司存续且未与总公司进行内部清算、财产分割时,***即以个人名义起诉以代替分公司维权,其把自己文渠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个人财产和文渠分公司的公司人格、公司财产进行双重的混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76元,退回***。
本院认为,邓州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在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文渠分公司车间,火灾造成该分公司的房屋结构、货物、机器设备不同程度受损。***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也是该火灾造成的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文渠分公司的相关损失。因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文渠分公司系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人格,其财产所有权归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不是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文渠分公司在火灾中遭受损失的财产系其个人所有,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丞博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方昊
书记员张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