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81民初5170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孟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北京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MA44MEH12N。
法定代表人:陈喜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610151577(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唐河县。
被告: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龙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16575125F。
法定代表人:李良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5199910778888(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恒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四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凤凰湾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069717747C(缺席)
法定代表人:廖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张村镇张南社区后杨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3X83FROU
法定代表人:杨太东,该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恒众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退还供货款1865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8075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文渠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2019年其以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河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爱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爱众公司、***负责向原告实际经营的文渠分公司供应铝箔包块,单价12500元/吨。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186500元,被告爱众公司及***委托被告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恒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供应了净重14920kg的货物。但是被告为增加过磅重量、增加供货价款的目的,在该批货物中大量掺杂塑料、废旧电池等多种杂质,从而导致了七河公司文渠分公司在加工该批货物时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鉴定原告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估值为797580元,同时原告还因火灾被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处以10000元罚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文渠分公司系邓州市七河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办理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经营场所,案涉财产损害发生在该文渠分公司厂房内部,该文渠分公司在案涉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后《产权声明及承诺》一页加盖公章,声明本次评估范围内的全部财产产权“归我单位所有”,原告***虽然系该文渠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在该分公司存续且未与总公司进行内部清算、财产分割时,原告***即以个人名义起诉以代替分公司维权,其把自己文渠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个人财产和文渠分公司的公司人格、公司财产进行双重的混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76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丁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