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

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同心县通源石膏矿、马国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04执617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仙来乐园2号楼6号营业房1-4层。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同心县通源石膏矿,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兴隆乡新生村。
法定代表人:马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国柱,男,1958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同心县通源石膏矿、马国柱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04民初12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同心县通源石膏矿、马国柱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108000元,利息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9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目前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69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弥天亮
审 判 员 翟国印
审 判 员 何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勇
书 记 员 张伯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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