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天桥区鹏飞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3132号
申请执行人:天桥区鹏飞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43号建华五金机电市场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05MA3LCCUX03,
经营者:丁红雨。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执行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5号凯贝特大厦B座八层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95024C。
法定代表人:庞博,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桥区鹏飞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98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欠天桥区鹏飞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货款23万元及诉讼费1187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01187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5万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8万元;如***、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任一期上述付款义务,则天桥区鹏飞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有权对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天桥区鹏飞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于2022年1月31日前将31187元发票交付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天桥区鹏飞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承担。因***、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天桥区鹏飞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经过如下:
1、本院依法向***、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5月25日、2022年8月29日,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历下区××路××号××花园××号楼××(证号:济南20170186905)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06月13日至2025年06月12日止,该房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历下区××路××号××花园车库1709(证号:济南20170213743),该车库暂不宜处置。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号牌为鲁A9××**汽车,该车辆查封期限均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止,该车辆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冻结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应收款26万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上述财产,如申请续封,应自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或未提出,视为放弃权利。
3、本院工作人员进行线下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2022年9月30日,本院电话约谈天桥区鹏飞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经营者丁红雨,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单位查询反馈表、网络查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桥区鹏飞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对***、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