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5号凯贝特大厦B座8层806号。
法定代表人:庞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基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81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未经审计结算,恒基消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成且并未进行结算,恒基消防公司不应向***结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结算应以施工人完成并经验收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本案中***提交的工程统计表中涉案工程部分明确标明为暂审价,而其他工程均为审定。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未经验收确认,更并未进行结算,其标示价款仅为暂估价款,并非审定价款。一审庭审中恒基消防公司多次要求***提交结算材料,共同核对工程价款,但***均不配合。***拒绝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应视为涉案工程未经结算。2.一审法院拒绝恒基消防公司的申请鉴定,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与恒基消防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在***提供劳务的前提下,恒基消防公司应相应地支付劳务费用。涉案合同未经结算,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恒基消防公司以未经结算拒绝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2.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恒基消防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费为916365.11元,***提交的施工劳务费用汇总表足以证实。该证据备注的暂定价指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已完成的劳务部分,考虑***后续仍在涉案工程继续施工、仍会产生劳务费,因此备注为暂审价。且汇总表距今已八年,恒基消防公司一直以尚未审计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16365.11元及利息(以916365.1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LPR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邹平展览服务中心筹建办公室与被告恒基消防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基消防公司承包邹平县展览服务中心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工程水系统工程:消防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炮系统、消防水箱及泵房管道设备安装,合同金额为3761568元。恒基消防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注明公司的开户银行、联系电话等内容,承包人落款处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庞博”并加盖个人印章,委托代理人为“牛明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恒基消防公司将承包的涉案消防工程中的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自2012年12月5日开始在该工地施工,施工的具体内容为提供劳务及工程辅材,2016年2月原告***退出该工地。
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基消防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规划局展览馆消防工程部分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庞博作为被告公司领导,牛明金作为项目经理,***作为工地管理,分别在《协议书》上各自姓名处按印。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庞博”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还查明,原告还为被告恒基消防公司承包的新悦家园大酒店工地、商住楼整改工地、黛溪办北关新村三区沿行街楼工地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恒基消防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多处工地截止2014年7月28日的劳务费用进行了汇总,形成“***施工队邹平消防工程2014年7月28日施工劳务费用汇总表”打印件一份,该汇总表载明:规划局工地的工程款为1214397元,“备注”栏为“暂审定”;新悦家园大酒店工地工程款合计400066.31元,“备注”栏为:“已审定、现场人员都已签字或实际发生的费用”;商住楼整改工地的工程款为97940元,“备注”栏为:“现场人员都已签字牛总都已签字确认或现场人员都已签字”;黄西泵房工地的工程款91254元,“备注”栏为:“实际发生的人工费用”;黛溪办北关新村三区沿行街楼工地工程款11961.8元,“备注”栏为:“实际发生的人工费用”,综上,2012-2014年工程款合计1815619.11元,扣减黄西泵房工地的工程款91254元(该费用已被划掉),扣减已支付2012-2014年工程款808000元,剩余工程款1007619.11元。后经双方确认,被告恒基消防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16365.11元(玖拾壹万陆仟叁佰陆拾伍元),牛明金在汇总表“需支付工程款合计”栏内手写注明以上确认的数额,并写明“本结算作为暂定价”,该份汇总表由***、牛明金分别签字并按印确认。
诉讼中,原告***认可2014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恒基消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854元。
2016年2月23日,被告恒基消防公司为原告出具《邹平展览馆未完成(整改)工程量统计单》一份,载明未完成的工程量内容,***在统计单上签字并写明“工程量属实”,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该统计单上手写了人工个数及费用合计171360元,原告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16365.11元及利息诉至一审法院。庭审后,被告向法院邮寄了“对***在邹平县规划展览服务中心消防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已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承包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内容为提供劳务及工程辅材,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截止2014年7月28日的施工劳务费用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形成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对原告施工工地名称、施工内容、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式罗列明确具体,被告方工作人员牛明金对被告应付原告施工劳务费数额核算后通过手写方式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按印,能够证实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施工劳务费用为916365.11元。诉讼中,原告***认可2014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恒基消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854元,该款项应予扣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8511.11元(即:916365.11元-45785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457854元系双方结算后原告继续施工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工程原告未施工完毕,未经结算,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用”,因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内容为提供劳务及工程辅材,牛明金系被告公司承包消防工程施工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亦为被告公司承包邹平规划局展览馆消防工程的项目经理,应认定牛明金有权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虽然结算时注明“本结算为暂定价”,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截止2014年7月28日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重新进行过结算,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向法院邮寄了“对***在邹平县规划展览服务中心消防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已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申请对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已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8511.11元及利息(以458511.1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款项付至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账号:622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2元,由原告***负担3239元,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应承担的部分外,一审法院应予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邹平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支行开设的1573××××5984账户中,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恒基消防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能够证实截止2014年7月28日恒基消防公司应支付***的施工劳务费用为916365.11元。***施工内容主要为提供劳务,虽上述汇总表注明“本结算为暂定价”,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截止2014年7月28日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重新进行过结算,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依照上述汇总表主张其2014年7月28日前的劳务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汇总表中的欠付数额,扣除恒基消防公司此后已支付***的劳务费,认定恒基消防公司尚欠***工程款458511.11元,并无不当。恒基消防公司关于上述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依据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恒基消防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对证明本案事实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基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