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万利金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益华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18125号 原告:云南万利金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益华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廊桥阳光商业中心7幢2层2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万利金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众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益华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5日为7,441.67元);2、判决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00元;3、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9日,原告通过转让背书从被告一处获得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20125154312620,票据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二,保证人为被告三,出票日与承兑日、保证日均为2022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而被告未能到期兑付票据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与之相关的出票人、承兑人、收票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其已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严重的侵害,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城投众和公司答辩称:经过我方核实,确实是有原告主张的这张电子票据,票据拒付是被告二和被告三的原因。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2年1月25日,被告益华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20125154312620,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4日,收款人为城投众和公司,承兑人为益华公司,票据可转让;票据保证人为:融创西南公司。2022年2月9日,城投众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云南万利金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在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3年1月29日被拒付。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行使追索权。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出票人或承兑人对票据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享有付款的期限利益,但该条款仅是规定到期日前已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再次提示付款,并未对此作强制性要求。此外,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在信息系统可持续储存,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作拒绝付款操作的,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的状态可以一直持续至到期日及之后,故该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产生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3年1月24日,虽然持票人即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送提示付款的指令申请而未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但汇票“提示付款”的状态并不因汇票到期后消除,在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仍处于提示付款状态,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付款的行为应视为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益华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城投众和公司作为背书人、融创西南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在作出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绝付款,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持票人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益华公司、融创西南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益华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万利金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 二、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益华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万利金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以票据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益华汉融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详见判决书正文。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27421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27421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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