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921民初1060号
原告:阮建,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6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SOHO俊园11幢71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3年12月21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441621197312212416。
原告阮建诉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阮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柴油款51481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授权被告**以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签订合同事宜。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同原告协商后,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工地使用车辆及机械的定点加油事宜。经确认,双方认可至2019年6月止,被告欠原告加油款514815.53元。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支付加油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为由,一直拖欠,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加油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加油款514815.5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油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是大理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阮建本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阮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