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6543号
原告: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兴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叙沣,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巨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叙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巨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退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473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3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久巨公司与四川省宏伟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强民公司)签订了《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久巨公司将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宏伟民强公司。之后,宏伟强民公司在久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项目施工期间,***欠付大量民工工资,引发集体上访,严重影响了藏区稳定。2020年1月23日,久巨公司在政府干预下协调徐波代***支付了民工工资473300元(具体为:马建洪40000元、李锐30000元、俄波泽郎25300元、李光明88000元、马永成75200元、贾瑞雨8000元、李锐96000元、廖英杰44800元、刘刚42000元、邓建忠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民工工资473300元并非是代原告支付,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存在增加工程的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支单、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欠条、收条、发包合同、工资表、证明、支付明细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的有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情况说明,原告拟证明徐波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1)川33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拟证明生效文书认定原告代付的款项实际系代***个人支付,并非是代宏伟强民公司支付,该款不应在原告支付宏伟强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该向***追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案件当事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的审理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证据如下:原告与宏伟强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宏伟强民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散水等工程。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应该以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在生效文书中作为证据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合沐佳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中标石渠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工程。同年,该公司将其中的6748.8万元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2017年8月26日,原告将其中的2464.3万元工程分包给宏伟强民公司,双方签订了《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之后,宏伟强民公司代理人陈金山又以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了***并签订了《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所承包的工程施工除钢结构外的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欠付民工工资,在石渠县人社局、石渠县扶贫开发局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等3953457元。2020年,宏伟强民公司起诉原告索要全部工程款,经二审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33民终字77号民事判决,在该终审判决中认定“久巨公司(原告)代付的3953457元款项实际系代***个人支付,并非代宏伟强民公司支付”(其中就包含了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马建洪40000元、李锐30000元、俄波泽郎25300元、李光明88000元、马永成75200元、甲瑞雨8000元、李锐96000元、廖英杰44800元、刘刚42000元、邓建忠24000元)……故,该款久巨公司不应在宏伟强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应向案外人***进行追偿”,由此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向宏伟强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久巨公司为解决民工工资并认为***具有代表四川省宏伟强民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分别向马建洪、李锐、俄波泽郎、李光明、马永成、贾瑞雨、李锐、廖英杰、刘刚、邓建忠支付了民工工资共计433300元,但此后在宏伟强民与其结算工程款的诉讼中,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因未得到宏伟强民公司的认可以及终审判决的支持,同时基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法院终审判决本案原告向宏伟强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就支付的上述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增加工程系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供的《施工合作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付款473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3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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