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提起知情权诉讼未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先履行内部救济程序,市政工程公司从未阻止或者妨碍股东行使权利,诉讼前市政工程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关于***向公司提出的书面查阅请求。二、***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三、市政工程公司自改制以来,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充分保障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诉讼目的不纯,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上诉人保留对***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
***辩称,一、***依法依章程完全履行了提前15天的书面通知义务,***一审提交的证据六EMS特快专递及通知书及证据五现场送达录像可予以证明。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开始计算,因市政工程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导致***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市政工程公司未充分保护***的权利,本次诉讼合法正当。***向市政工程公司依法送达书面请求,市政工程公司不签收,存在恶意,妨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合法正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工程公司向***完整公开市政工程公司的自2004年改制后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账簿、财务原始作账凭据、财务会计报告、资产处置方案等资料,并准允***查阅、复制及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审计;2.市政工程公司对***的质询予以书面的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有权查阅、复制市政工程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市政工程公司会计账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改制为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0万元,***系该公司股东,持有公司0.5%的股份。
2015年12月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市政工程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司股东名册中的记载及《股东证》确认股东身份的有效文件,本人作为贵司享有0.5%股权的股东,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由于贵司自2004年改制至今,对于公司十多年来的经营情况及财务会计报表从不向全体股东公开,作为股东的本人根本无法查阅、复制,更无从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贵司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故此,本人现正式通知贵司如下:自贵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贵司自2004年改制至今的所有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作账凭据、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纳税申报表等所有公司真实资料向本人如实提供并接受查阅、复制及审计。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8日发出,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
一审庭审中,***提交视频光盘一份,该视频显示***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8日至市政工程公司处,将上述《通知书》当面递交给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市政工程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就***在《通知书》中申请的内容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持有市政工程公司股份,系市政工程公司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其要求查阅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市政工程公司经营状况,实质是为了保护股东自身合法权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要求查阅、复制未先履行内部救济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视频资料、EMS特快专递、《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已向市政工程公司提出了书面查阅申请并说明了查阅目的,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但市政工程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向***书面答复并说明拒绝的理由,亦未及时安排***查阅,其行为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故***得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知情权,因此对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中,***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有权查阅、复制市政工程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市政工程公司会计账簿,该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且其该项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起诉主张股东知情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系市政工程公司股东,股东知情权系公司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且***于2015年12月向市政工程公司正式提出要求行使知情权,因市政工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致***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市政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公司自2004年改制后至今的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全部提供给***查阅、复制;***应在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查阅和复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公司自2004年改制后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全部提供给***查阅;***应在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查阅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政工程公司提交该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一宗,来源于工商机关,证明:市政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质证称,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不予质证,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向***释明,如***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否则视为对该宗证据真实性的认可,***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宗证据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改制方案》载明: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前身是1953年成立的市城建局技术科,1984年设立青岛市政工程设计室,1989年成立市政工程设计院,1994年成立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1999年5月整体转为企业,注册资金310万元。根据青政发[2002]78号文精神,企业76名在册职工,享受工龄折抵人数61人,折抵费金额776050.00元人民币,原企业经评估后的净资产扣除职工折抵后由企业职工整体买断。
2004年5月26日,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国有净资产出售的批复》(青国资产[2004]51号),同意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净资产888838.07元,改制安置全部职工可折抵净资产为776050.00元,扣除50000元审计费、评估费,可出售净资产为62788.07元,同意将该公司以62788.07元出售给内部职工;2004年6月4日,青岛市建设系统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同意改制设立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由内部职工出资整体买断企业的国有资产,改制设立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310万元。
《改制企业在岗职工折抵费用测算表》显示:***基于其工龄折抵275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系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根据青政发[2002]78号文精神,采取“净资产扣除职工折抵后由企业职工整体买断”的形式改制而来,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应交纳。上诉人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新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晋
代理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润之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