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3民初11921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7434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193476.04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2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全部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地块C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对供货数量、货物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1743425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及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真实但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只能起诉所欠数额的60%。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高,要求降低至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为原告实际知道工程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在停工状态,所以,我方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工程款项,我方的损失也没有人承担。应降低至存款利息按照第四条付款约定我方同意用工抵房支付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买方(甲方):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地块C建设项目;2、施工单位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建设单位: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交货地点:市中区项且施工现场;6、运距:10公里以内;7、混凝土总需求量:约10000方(以现场实际用量为准)。第二条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在《预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中予以明确(详见附件一)。1、冬期施工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有特殊要求时另行补充约定。2、如遇混凝土原材料的市场价格有较大变动,混凝土价格需要调整时,双方另行补充约定。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合同约定及国家、地方的相关规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事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2、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甲方应在20分钟内组织具有资质的检验人员按有关标准完成坍落度抽样验收;90分钟内将整车混凝土卸清,若因甲方原因超过此时间乙方对质量不负任何责任。甲方应指定专人签收混凝土送货单。供应数量应按乙方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在供应过程中,甲方对供货量有异议的,可按GB14902《预拌混凝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查。即以运输车混凝土的实际装载重量除以混凝土配合比中明确的容重(每立方米总用料量)作为混凝土实际方量。每车混凝土量应允许有正负2%的误差。3、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4、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组织人员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或产品失效报废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6、出厂检验:乙方应按有关标准要求承担取样试验工作,并向甲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有关资料。7、交货检验:预拌混凝土运输至交货地点后,甲方应组织监理或相关人员进行见证取样、检验(坍落度等)、抗压强度试件的制作、养护;试件的抗压强度试验及特殊要求的检验项目(含气量、抗渗等)检验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济南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机构盖章确认)完成。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双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双月结算、单月支付),双月结算日期为20日,每次对结后单月支付(支付周期56天)当期对结货物价款的60%,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或者停止供应后一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且不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2)付款方式采用:现金、银行转账、商票、工抵房。(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乙方可提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暂停供应混凝土。(4)如甲方未依约签署结算单超过15日,乙方有权暂停供应。第五条双方义务及责任:1、甲方义务及责任:(1)混凝土浇筑前3天应提供较为详细的浇筑计划,浇筑计划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及监理单位各执一份。每次浇筑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传真或其它有效方式)将《预拌混凝土供应通知单》(见附件二)通知乙方,包括混凝土的标号、数量、浇筑部位、浇筑方式、浇筑时间、混凝土泵功率、技术质量及其它要求,以保证乙方及时、保质、保量供应。(2)应保证现场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提供现场作业用水及照明环境,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并应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证乙方车辆及过往人员的安全,以及车辆驶出现场达到环保要求。(3)由甲方提供混凝土输送泵,交货地点定为泵送设备前;并对混凝土泵送过程及后期养护的质量负责。在泵送及后期养护过程中应严格按乙方提供的混凝土使用说明书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要对交接验收后混凝土工程的浇筑及养护负责。(4)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5)应遵守国家、地方和设计部门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严禁自行添加水、外加剂等材料,由此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2、乙方义务及责任:(1)供货前应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并进行技术交底与磋商。(2)乙方车辆及人员进入现场后,应当服从甲方负责人员的统一调度指挥,积极配合甲方,提供优质服务。(3)由乙方提供混凝土输送泵,交货地点定为入模前,并对混凝土泵送过程的质量负责。应对入模后的混凝土养护进行指导。(4)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交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5)接到甲方就混凝土数量及表观质量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三、四款解决。(6)浇筑混凝土前后,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计付违约金;2、非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股行本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或者未及时签署结算单,导致乙方停供的除外),乙方应按未按时供应货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计付违约金。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保函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贵任方承担。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变更合同或行使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对方。2、双方每月对帐一次,填写结算单,双方由投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甲方授权***(电话158****9)与乙方进行对账并在结算单中签字甲方才予以认可。第十条补充条款。根据施工图纸中的环境类别要求、对混凝土的耐久性及有特殊质量要求的(如:原材料碱含量、氯离子计算书、含气量:抗冻融、添加纤维、轻集料等特殊要求),双方应商定并按要求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注明,由甲方技术部门签字、盖章确认。未商定的应按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及规程执行,甲方技术部门签字、盖章确认并加以说明。补充条款与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设履行了供货义务,2023年6月起至2023年11月期间,原告某某建设向被告某某集团累计供货结算金额1743425元,结算单均由被告某某集团合同中授权员工***签字确认。原告某某建设依案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集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开票金额为1743425元。被告某某集团未向某某建设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某某建设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张,证明因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迫使产生保全保险费1355.83元。案涉被告施工的工程现在已经施工至主体完工。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集团抗辩,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主张全部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应当支付的货款为货物总价款的60%,同时被告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工抵房支付原告款项。被告没有根本性违约,原告供货的合同并没有要求解除,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主张全部货款没有依据。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有多种,不是必须发生的,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停止供应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23年11月,根据该条款约定,至该节点,被告某某集团应向原告某某建设支付的货款比例应为100%。 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应付价款次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计付违约金。”原告某某建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开具足额发票,迄今已经长达一年之久,被告某某集团至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建设请求按照该条款约定内容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提交违约金计算表,本案原告诉求的货款本金为支付节点届至100%的金额,但该违约金计算表中载明的违约金金额系结算价款的60%,以此货款金额60%为基数按照相应的违约天数以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原告某某建设同意若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予以调整,并请求按照LPR1.95倍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在违约金约定超过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LPR的1.69-1.95倍计算。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照LPR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某某集团在原告某某建设起诉后其即已经收到了催告义务履行通知,但其至今未支付到期货款义务,适用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加速到期条款,原告某某建设有权请求被告某某集团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是混凝土供应完毕或者停止供应后一年内付清,因原告并没有提出解除双方的供货合同,所以不存在供应完毕或停止供应的情况。因整个工程还未完工还需原告供应双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所以根据此约定原告只能主张60%的货款。被告收到起诉状时间为2024年11月7日,据此可证实原告起诉时也不具备一年的附条件(收货确认时间是2023年11月17日),请法院对其主张100%货款不予支持。对于调低违约金的约定,请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4年11月7日,但至案件庭审时超过其应付货款时间,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43425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37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以5954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5日2023年11月30日止;以8485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至2024年1月12日止;以104605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6月20日止;以174342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1355.83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