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0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文,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座写字楼*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谆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雷,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南光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大道中建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霞,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信公司)、中国南光珠海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光珠海公司)、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光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案涉809室房屋房改在先,查封在后,法院应停止对案涉房产的错误查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房屋房改在先,查封在后,法院理应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此外,**在法院2008年裁定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自身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为不得查封的房产,应予解封,**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二)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法官罔顾国情和政策,断章取义,将国有住房租赁与商品住房租赁错误混淆。**居住的809室房屋,系**一家依照国家关于国有职工住房分配政策由国家分配入住,获得分房之时,我国尚未全面实现住房商品化。职工入住时都是依照当时的分房之策,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缴纳的租金极低。国务院出台向城镇职工出售公有住宅的政策后,职工参加房改也只是按照成本价缴纳购房款。
职工取得公租房、参加房改,本质上是国家赋予国有企业员工的福利政策,是国家赋予职工的权利。职工租房以及参加房改,与当今市场上的商品房出租买卖完全不同。涉案房屋是国有职工住宅,建成后便分给职工居住,房改前所有权属于国家,虽登记在企业名下,但并不是企业经营财产。我国《物权法》出台生效时间为2007年,对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国家分房、住房制度改革以及房产登记等事项没有溯及力。本案中涉及的房改问题应当参考国务院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
(三)一审认定南光集团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属于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且与案件事实严重相悖。本案中,**与南光集团北京办事处签订公有住宅房屋买卖协议并缴纳购房款,是由于南光集团为案涉灯市口大街12-14号楼的实际产权单位以及实际管理人。同为该楼内住户,包括赵国强在内的已经参加房改办理过户的30名国有单位职工,同样是与南光集团北京办事处签订房改协议并向其缴纳购房款,并在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也就是说,对于南光集团的处分权,房改职工住户、南光总公司、南光集团北京办事处等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主管单位外经贸部以及负责办理产权过户的不动产登记中心也均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严重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认定和错误判决,严重背离事实侵犯当事人权益,必须依法纠正。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以便上诉人依照房改政策办理房产登记。
中信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产依法登记在南光总公司名下,属于南光总公司所有,且该事实已经珠海中院、广东省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以案涉房产属于案外人南光集团所有为由,根据其与南光集团之间售房协议书,认为其拥有案涉房产所有权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南光集团为案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已经最高人民院审理查明驳回,并作出终审生效裁判[(2016)最高法民申2470号民事裁定],明确案涉房产属于南光总公司所有。
(二)珠海中院在查明涉案房产非房改房的基础上,依法查封并执行被执行人南光总公司名下财产,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却多次干扰生效判决的执行,依法应受到制裁。
(三)案涉房产始终未办理房改售房登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办妥房改手续,其诉称毫无事实基础,其非法占用并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查封。
(四)上诉人提出的查封先后问题毫无根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对案涉房产属于无权占有,依法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与此同时原审法院自1999年起至今查封案涉房产的事实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确认。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1(商务部同意南光总公司可对名下财产进行房改批复)直接证明其明知案涉房产是南光总公司所有。而证据4《公有住宅楼买卖合同》为其与南光集团北京办事处之间签署,故该售房合同无效且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但也同时证明其对案涉房产无任何权益,无权占有案涉房产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无权占有案涉房产,一再重复异议行为,严重阻挠了法院依法执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生效判决能得以尽快执行,维护法律及法院执行的权威性。
本案自2000年立案执行,于2016年完成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12套房产的评估,依法应尽快拍卖涉案房产以维护中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却不断提出异议以阻挠执行工作,对于该制造诉讼妨碍执行的无理行为,恳请法院予以制裁,以杜绝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南光珠海公司、南光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809室房产的执行;2、确认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809室房产归**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4日一审法院就交通银行与南光珠海公司、南光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8)珠法经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光珠海公司返还交通银行人民币借款及信用证项下欠款本金人民币36056158.96元、利息及罚息2467808.76元(计至1998年12月20日止),从1998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南光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于1999年1月6日作出(1998)珠法经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南光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的房产。南光总公司不服该案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作出(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南光珠海公司及南光总公司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00年10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2006年4月25日,交通银行将相关债权转让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依据该办事处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该办事处。2007年2月28日,该办事处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依据中信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中信公司。
2003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珠法执字第2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光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房产的地上1-2层及地下1-2层。因上述房产的拍卖款不足偿还相关债务,2008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珠中法执字第255号之十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南光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包括809室在内的12套房产。南光集团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包括809室在内12套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受理后,立案(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上述(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12套涉案房产执行部分,许可对包括809在内12套房产的执行。南光集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包括809室在内的12房产登记在南光总公司名下,一审法院于1999年1月始查封至今,在2013年中信公司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案前,没有证据显示南光集团或南光总公司向法院提出过异议。南光集团上诉主张案涉房产是由南光总公司代其持有,南光集团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驳回南光集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南光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470号民事裁定,驳回南光集团的再审申请。该民事裁定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涉案房产登记在南光进出口公司名下,一审法院于1999年1月开始查封至今,1999年至2013年本案起诉前,没有证据显示南光集团或南光进出口公司向法院提出过异议。”“本案中南光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一审法院执行中信公司申请执行南光总公司、南光珠海公司一案过程中,赵海莲于2009年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珠中法执案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海莲的异议申请。该裁定查明如下事实:“本院于2010年2月走访了协助本院查封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并于2010年2月25日专门发函请该中心核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南光总公司进出口总公司所有的东全变字第00246号房产项下包括哪些房产,在本院1999年1月6日查封前哪些房产已予房改,现哪些房产仍在本院查封中?请逐一注明具体房号。南光总公司进出口总公司上述房产,被其他法院或单位查封或轮候查封情况。”2010年3月8日该中心复函称“南光总公司进出口总公司名下位于东城区××大街××房产登记情况如下(截止2010年3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楼311、401、403、405、407、411、501、503、509、511、601、603、605、607、609、611、701、703、705、709、711、801、803、805、807、811、901、903、905、909等30套房屋由南光总公司进出口总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在我中心办理房改售房登记,未查到其他房改售房登记记录。贵院查封的该处房产无其他法院或单位的有效查封或轮候查封。”
再查明,1986年12月1日,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称纺织品公司)与东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东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同意接收纺织品公司参加灯市东口南侧高层住宅建设。总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830元,总投资17554490元。1990年6月28日,纺织品公司向北京东华门房管所出具证明,称上述协议所涉房屋的使用权和产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南光有限公司。199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南光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同意中国南光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之一。1997年1月13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房屋登记在南光总公司名下。
在一审法院继续执行中信公司申请执行南光总公司、南光珠海公司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809室属于南光集团所有;案涉809室的真实权利人为**及其同住家属;依据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809室的性质属于不能拍卖财产,不应予执行;**的房改行为在先,查封行为在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解除查封停止对809室的执行。请求一审法院撤销(2000)珠中法执字255号之十六查封809室的裁定,解除对809室的查封。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粤04执异78号执行裁定,认为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1997)东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仅确认**继续居住案涉房屋,并非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在案涉房产处于本院查封状态之下,赵海莲将其本无处分权的案涉房屋的权利让与其之子曹三平的前妻**,该转让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遂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在起诉时提交了《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共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编号01008)作为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该证据。**于本案中提交原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7]外经贸计财基函字第718号《关于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1997年度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批复》及南光总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办法》,证明自1997年案涉809室为“房改房”性质,产权已经属于住户**;提交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的收据,证明赵海莲于2001年支付全部价款,时间均是在2008年法院查封行为之前;提交(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66920号、(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66916号两份《公证书》,证明**于1989年迁入灯市口大街14号809号,身份证住址为该地址;提交(1997)东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房改方案执行情况汇报和相关问题的请示》、《关于房改方案执行情况汇报和相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南光集团同意赵海莲灯市口住房的房产产权人过户其儿媳的函》,证明1998年3月5日由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确认案涉809室由**继续居住,**为实际权利人,赵海莲向南光集团北京办事处申请将案涉809室产权人直接过户给**,南光集团同意北京办事处赵海莲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中信公司申请执行南光总公司、南光珠海公司一案中,**认为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权益,而提出异议进而提出异议之诉,**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一审法院受理的本案系**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则规定了判断案外人是否权利人的标准。其中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而案涉809室,也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登记所有人为南光总公司,非南光集团、**或其他人,故**非案涉809室的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案涉809室属于南光集团所有,与登记簿登记不一致,也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提交的原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件及南光总公司作出的“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办法”,仅说明其时政策允许南光总公司对案涉房产在内的房屋出售,并不能证明案涉的809室已予出售,正如上述,案涉的809室登记的权利人仍为南光总公司,故**以此主张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案涉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南光总公司,**提交与赵海莲的儿子曹三平的离婚的《民事调解书》、赵海莲向南光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交纳房款的收据、南光集团北京办事处同意将案涉房产直接过户到**名下等文件,主张其是案涉809室的实际权利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仅确认了**继续居住案涉809室的权利,并非确认**对案涉809室享有物权。南光集团北京办事处收取赵海莲的房款以及出具同意将案涉809室直接过户到**名下的文件,系南光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对案涉809室的无权处分。且一审法院(2009)珠中法执案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809室未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在房产登记机关登记为房改房,**所主张的“房改”发生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后,赵海莲将其本无权处分的案涉809室的权利让与**,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主张其是案涉809室的实际权利人不能成立,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案与(2009)珠中法执异议字第23号针对的标的及异议请求相同,但提出的异议主体不同,故中信公司认为本案属重复异议、应当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提出停止对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809室的执行及确认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之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上诉人**系执行案件案外人,关于其是否系涉案房产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案涉房产自1997年1月即登记在南光总公司名下,并非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存在出售或转让的情况,故案涉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南光总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外人**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房产早在1999年1月由珠海中院作出(1998)珠法经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至今,案涉809室未在查封之前在房产登记机关登记为房改房,**主张的“房改”发生在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之后。**主张其对案涉809室的权利受让于赵海莲,而赵海莲并非案涉809室的权利人,其就案涉809室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人民法院驳回,赵海莲无权处分案涉809室。故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不能对抗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执行。
综上,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3.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