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566号 原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公寓)大厦1栋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公寓)大厦1栋19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43,109.35元(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新疆亚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14日更名为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被告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疆公路管理局等单位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联建集资住宅楼工程的三标段及地下车库进行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单价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于2014年下半年交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2017年,原告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将被告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7,222.92元。该院作出的(2018)新0109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得知建设单位新疆公路管理局已将涉案全部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还未到给付条件和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给付的欠款数额1,043,109.35元是正确的,诉状中所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2018)新0109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属实,但因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仍有1,800,000元未给付被告,故我方认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公路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疆公路管理局将新疆公路管理局等单位米东南路联建集资住宅楼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当工程累计付款达合同价格的9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造价机构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的97%。2013年,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新疆公路管理局等单位米东南路联建集资住宅楼工程(第三标段)的外墙保温分包给原新疆亚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程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付款,最后付工程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9,280,332.27元。新疆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就总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4,883,788元,截止至2019年5月27日已支付被告110,841,177元,已付款比例为88.76%。 2017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17)新0109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新01民终273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新0109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因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付款,最后付工程总价的95%”,因此,应按工程总价为基础计算原告可支付工程款,为8,816,315.65元(9,280,332.27元×95%)。新疆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就总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4,883,788元,已支付被告110,841,177元,已付款比例为88.76%,因此被告应按工程总价款88.76%向原告付款,按上述比例88.76%计,被告目前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237,222.92元(9,280,332.27元×88.76%),已支付7,600,000元,尚应支付为637,222.92元(8,237,222.92元-7,600,000元),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637,222.92元。后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新01民终7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2月27日,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调取该局向被告支付米东南路联建集资住宅楼工程工程款的相关凭证。2023年1月4日,本院向原告代理人开具(2022)新0109民初5566号调查令。 庭审中,原告提交记账凭证两份,欲证实新疆公路管理局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于2022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670,148.55元,加上之前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付款金额110,841,177元,新疆公路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6,511,325.55元,该金额已超出结算金额124,883,788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记账凭证显示,新疆公路管理局分别在上述记账凭证中**确认,其中“米东集资建设专班成员***”在11,670,148.55元的记账凭证中备注:应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2022)新0109民初5566号要求,提供记账凭证两张,系支付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凭证号2022年1月17日,17#,11,670,148.55元;凭证号2021年8月12日,4#,4,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金额为4,000,000元的记账凭证予以认可,被告已收到上述工程款,对于金额为11,670,148.55元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凭证不具备完整性,没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支票头,同时对***的签字不认可,因为***签字内容没有公路管理局的**。 另,本院限被告自庭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向被告支付11,670,148.55元工程款记账凭证中的相关付款凭证,截止至2023年3月11日,被告并未提交上述证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付款,最后付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原告提交记账凭证欲证实新疆公路管理局已分别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及11,670,148.55元,被告虽对11,670,148.55元的记账凭证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记账凭证,反之,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加盖了新疆公路管理局的印章,同时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备注,故本院综合确认上述记账凭证的证明效力。以上记账凭证中确认的付款金额,加上生效判决确认的新疆公路管理局已支付的工程款110,841,177元,新疆公路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6,511,325.55元,该金额已超出其与被告的工程结算金额,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同时结合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年底交付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两年已届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043,109.35元,被告亦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043,109.35元,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1,043,109.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8月4日至工程款(含质保金)1,043,109.35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043,109.35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北山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工程款(含质保金)1,043,109.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8月4日算至工程款(含质保金)1,043,109.35元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7.98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榆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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