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前惠民燃气有限公司、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1489号
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新村去台吴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广华。
委托代表人于庚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惠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庆国。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金地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毅。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台前惠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华及委托代理人于庚辛,被告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台前县天然气输配系统BT建设项目”合同书,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7次停工,使工程延期到2013年8月底竣工并给原告造成损失4782182,44元。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竣工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做出工程竣工报告给付被告,被告签字认可,仅付工程款5930000元,但拒付剩余款项。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2013年7月17日台前县人民政府召开濮阳市公用事业局、台前县住建局和原、被告参加的协调会并制作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由台前县住建局安排专人协调处理300万借款延期归还付息问题和有关工程竣工验收付款问题。2013年9月30日在台前县住建局长张磊主持下,台前县住建局、原、被告签订了谅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在工程决算审定并开具发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剩余部分,逾期按每月2%支付利息。乙方不再向甲方追要从2012年10月1日之后300万借款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及原双方签订的BT建设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材料所产生的利息。台前县住建局长张磊督促被告履行协议,并于2014年2月11日在原告的声明中批注:台前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建议你们督促审计部门在2014年2月22日前完成审计,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落实完谅解协议全部内容,否则作废谅解协议。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5日张磊在谅解协议上再次批注:因工程决算审定至今未完成,违背了县政府会议纪要内容,故本谅解协议失去效力。2014年12月19日,在台前县住建局张磊局长主持下,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台前县天然气输配系统BT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造价为11185365.69元。该审定造价比送检造价少1753999.25元,被告仍拒付剩余的6166679.69元(包含临时站538590元,协调费37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66679.69元;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7次停工损失4782182,44元;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937514.65元(依据合同32页第三条3.3款);被告给付原告管线及成套设备利息1387620.89元(依据合同32页第二条2.1款);审计费28800元;被告给付原告入户安装费108000元。合计19410797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惠民公司辩称,原告与惠民公司已经签订了谅解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该协议失去效力,缺少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华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惠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故请驳回对华润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华通公司与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被告惠民公司就台前县天然气项目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原告华通公司承建被告惠民公司发包的天然气工程,并约定惠民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支付华通公司应付款项,将由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0日原告华通公司以乙方名义、被告惠民公司以甲方名义签订“台前县天然气输配系统BT建设项目”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惠民公司发包的台前县新城区天然气管道敷设(经六路、台孙路、台吴路、纬二路、纬六路、CNG加气站)、站场附属建设等11项单项工程。约定:工程期限60天;合同价款10108162.7元(可调价格合同,按河南省2008定额及相应配套定额结算,材料、人工按信息价执行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如因甲方用地、征地、拆迁等原因引发的工程停工或待工,超过7个工作日时,工程总工期顺延,且要支付乙方误工损失,超过30个工作日后,回购时间将按照竣工日期向前减去误工天数的日期为最后期限,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需赔偿乙方机械及人员误工费;对管线材料及成套设备计息,计息以购买的材料发票金额和时间,利息按照合同签订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65%执行,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按照工程结算价的40%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24个月内回购完成,投入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一并支付;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竣工决算延误时,自应乙方提交竣工决算报告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投资总额1.5‰的违约金;若工程竣工后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回购,乙方将依照合同价每天0.3%的比例收取罚金;乙方垫付的协调费为工程款等内容。
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华通公司与惠民公司、濮阳市远大监理公司分别对单项工程签订竣工验收报告。因施工地点群众阻碍施工等被告惠民公司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其中,管道部分纬二路主管道工程2012年2月5日开工,2012年8月1日竣工验收;经六路住管道工程2012年2月18日开工,2012年8月1日竣工验收;纬六路住管道工程2012年8月1日竣工验收;台吴路住管道工程2012年8月2日竣工验收;台孙路主管道工程2012年2月5日开工,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BT合同约定的管道部分整体项目于2012年8月10日移交;加气站场及附属建设于2013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以上为中标BT合同约定的工程。中标合同以外新增加工程:临时加气站建设完毕后因加气站新址获政府批准,按照被告惠民公司要求拆除临时加气站;经七路管道工程2013年7月6日竣工验收;台孙路新华书店家属院管道工程于2013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台孙路(梁庙沟-金堤河)管道工2012年7月8日开工,2013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按照双方BT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河南省2008定额及相应配套定额结算,材料、人工按信息价执行,因被告惠民公司的原因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4782182.44元。原告垫资购买管线及成套设备产生利息,以被告欠工程款数额6166679.69元为基数从最后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3月30日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6.56%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垫资产生利息809068.34元。
2013年7月17日濮阳市公用事业局、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住建局、华润公司、华通公司的代表签订《会议纪要》,决定:2013年7月27日前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3日内付清工程中标价款(含临时供气站房建设费)的40%和协调费370000元,2013年9月24日前供气等内容。2013年9月30日在台前县住建局的协调下原告华通公司、被告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谅解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原告放弃利息等问题。经双方委托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审计,因审计时间较长,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声明,声明谅解协议作废,2014年2月11日台前县住建局张磊作为协调人在声明上进行了注明。2014年12月15日张磊又在《谅解协议》上注明谅解协议失去效力。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台前县天然气输配系统BT建设项目审定造价为11185365.69元(包含BT合同外工程,不包含临时站和协调费)。临时站造价经河南盛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造价为538598.28元。原告支付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77600元,双方口头约定审计费各承担一半,被告惠民公司支付原告审计费10000元。BT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协调费为工程款由被告惠民公司承担,原告支出协调费372724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5930000元。
另查明,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在台前县成立全资子公司惠民公司。2012年5月30日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与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设立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濮阳市燃气公司)经审计评估并由双方确认后的债权、债务由合资后的公司承接(但或有债务包括担保、抵押除外)。2012年6月21日成立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惠民公司的股东由濮阳市燃气公司变更为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作备忘录、“台前县天然气输配系统BT建设项目”合同书、转账单、谅解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原告华通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的BT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华通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和被告惠民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惠民公司投入使用,被告惠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共同委托、结算审计工程造价为11185365.69元,临时站经河南盛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为538598.28元,两项共计11723963.97元;按照双方约定协调费为工程款由被告承担,协调费372724元原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认可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5930000元,被告惠民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6166679.69元,原告要求被告惠民公司支付6166679.6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7次停工,损失4782182.44元。被告惠民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BT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因用地、征地、拆迁等原因引发的工程停工或待工,且甲方需赔偿乙方机械及人员误工费”,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原告为79名工人在台前县人社局参保相关保险,因被告惠民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原被告最后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原告华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惠民公司支付4782182.44元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惠民公司应支付管线及成套设备利息1387620.89元。被告惠民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谅解协议,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设备及材料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竣工后24个月回购完成建设项目,原告陈述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即使按照原合同履行,也应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管线及成套设备利息,因双方约定从原告垫资购买发票之日起按6.56%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手中只有部分发票,并且被告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93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利息以被告欠工程款数额6166679.69元为基数从最后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3月30日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6.56%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宜,被告惠民公司应支付原告垫资利息809068.34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6937514.65元的违约金。被告惠民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谅解协议,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应超过工程款的3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谅解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工程的相关利息,未对违约金约定,被告惠民公司不及时与原告决算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BT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竣工决算延误时,自应乙方提交竣工决算报告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投资总额1.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未付款6166679.69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的违约金数额为6937514.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违约金按月利率20‰比较合理;2013年3月30日原告交付中标合同的全部工程,其中管道工程2012年8月10日验收,加气站2013年3月30日验收,双方约定24个月内回购完成,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欠款数额6166679.69元为基数从回购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比较合理。
原告主张垫付审计费77600元,双方约定各承担一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惠民公司应支付原告审计费28800元。被告惠民公司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有两份转账记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惠民公司的10000元转账记录显示支付的为审计费,20000元的转账记录显示为协调费,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10000元审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800元审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入户安装费108000元。原告认为入户安装单独签订的合同,共安装108户,被告向住户收取2900元,原告按每户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被告惠民公司认为原告按照每户1000元计算安装费缺乏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单独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预算决算按照河南省2008市政工程定额预算及成本(D市政工程)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工程预决算审核后二个月内结算”。因原告的该请求未决算、未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核算造价,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专业机构审计造价后原告可以另行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华润公司是惠民公司的股东,在《会议纪要》、《谅解协议》上作为合同方签名,华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被告华润公司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华润公司认为华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惠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应驳回对华润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作为惠民公司的前股东,在《合作备忘录》中与原告合同公司、被告惠民公司约定“若惠民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给华通公司应付款项,将有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支付”。2012年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和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设立合资经营的华润公司,约定“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经审计评估并由双方确认后的债权债务由合资后的华润公司承接”,华润公司成为惠民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华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华润公司对惠民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久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前县惠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166679.69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6166679.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台前县惠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误工损失4782182.44元。
三、被告台前县惠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垫资利息809068.34元。
四、被告台前县惠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审计费28800元。
五、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44元,由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元,由被告台前县惠民燃气有限公司、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贺彬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