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日芝电梯有限公司与东莞苏扬电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30号
原告东莞市日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沛权。
委托代理人陈小兵。
被告东莞苏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潘文芳。
委托代理人赖声平。
委托代理人黄韶娟。
第三人邓满雄,系东莞市桥头键丰装饰部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
原告东莞市日芝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苏扬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邓满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笑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追加了第三人邓满雄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声平、第三人邓满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日芝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约在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电梯进行维保,合同有效期一年,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得到相关机构检验合格及向被告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余款共计18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18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暂从2012年1月1日计至2012年6),以上共计2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莞市日芝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NO.01024226的《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电/扶梯保养记录卡/表,合格证。
被告东莞苏扬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实质的维修、保养电梯的关系,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应付电梯年检备案虚签的,合同中收费一栏原本是空白的,上面的数额是原告擅自添加。被告的电梯都是由第三人邓满雄开办的东莞市桥头健丰装饰部进行日常的保养和维修,由于邓满雄不具备电梯维修、保养的资质,所以邓满雄借用原告的名义为被告的电梯报送年检。为了年检的需要,原、被告才签订了案涉的空白的保养合同,原告平时并没有为被告的电梯进行过维修和保养,即原、被告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和邓满雄之间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保养记录是欺骗被告的员工龙某所签,是一次性签完,不是每月签订,原告企图通过诉讼途径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苏扬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报价单,2011年7月6日的送货单,收据,银行存款回单,发票,送货单、《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被告与诚达)入库单申请表,工程报价单等。
第三人邓满雄陈述称,案涉电梯的维护和保养是第三人和被告达成的协议,然后找到原告,原告给做维护和保养,第三人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被告的电梯有问题是找到第三人,然后再找到原告过去检查,原告过来维护好之后,第三人和原告结算,钱是第三人给原告的。第三人给被告做了好几年的电梯维护和保养,也找过原告维护了几年的电梯。被告的电梯出了问题有找过原告,但是原告没有过来,后来找了另外的人过来维修。
第三人邓满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的编号为NO.01024226的《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中的内容显示,设备使用方(甲方)是被告,设备维保方(乙方)是原告;维保电梯数是3台,设备使用证号分别是:07HT110909、07HT110910、07HT110911;维保费合计16000元,付款方式一栏载明”含年检费、维保费、配件费用合计:壹万陆仟元整(不含税),开票加8%税金(普票),增值税税金17%”;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有效期为壹年,每次保养应填写保养记录表并由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甲方处盖有被告的公章,乙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落款日期是”2011.2.22”。原告举证的案涉三台电梯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的电/扶梯保养记录表/卡中,维保人员签名中有原告的员工李增滔、李立标的签名,使用单位电梯管理人员签名中有曾宪春、龙某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三台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的复印件显示,案涉三台电梯2011年度的维保单位为原告,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原告因催讨案涉款项未果,于2012年6月14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开具案涉费用的发票,并主张按照交易惯例,应当在半年的时候支付一半,所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各期应付款为基数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确认《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当时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式、维修费、维保费三个项目是空白的,该合同是虚签的合同,被告申请法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取备案的案涉合同,拟证实收费一栏是空白的,但经本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称案涉合同没有备案,无法调取。
第三人开设的东莞市桥头键丰装饰部,经营室内装饰、水电、空调机安装。被告主张案涉的三台电梯的维保、年检业务是由第三人负责,款项与第三人结算,因为第三人没有年检的资质,所以借用原告的名义办理电梯维保、年检的事宜,案涉合同即为第三人需要借用原告的名义办理电梯年检而虚签,原、被告并无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一系列证据。其中被告举证的三份报价单中,一份没有抬头、一份抬头是原告、一份抬头是长城电梯,在抬头为原告的报价单中已经列名了四台电梯的编号分别是05HT080026、03HT050198、04HT030259、05HT050430,该报价单的维修单位是东莞市苏扬灯饰有限公司,联系人是邓生,各份报价单数额相差不大,显示四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及年审费用报价在20000元至24000元之间。原告确认被告举证的2011年7月6日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个165元的交流接触器。原告确认被告举证的2010年8月30日5000元的户名为周繁进的银行存款回单、2011年1月13日户名为周繁进的7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2011年7月11日收取苏扬灯饰更换PCC一台费用3000元的收据及2011年9月9日收取桥头叶茂坤电梯款20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被告主张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不确认是支付的案涉合同款。原告确认收到第三人邓满雄2010年8月31日开具的中国银行支票,但是称该支票并非支付案涉合同款并且是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原告持有原件。被告在2012年2月9日与案外人东莞市城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编号为:NO.01124865的《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价款处空白。2012年4月13日,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9320元的地税发票给东莞市桥头键丰装饰部,款项名称是修缮工程。被告举证的送货单、入库单等显示2011年底至2012年初,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少量电梯部件。被告举证的案涉三台电梯的工程报价单显示报价时间在2012年1月9日,案涉三台电梯维修及年审报价总额为23950元。其余部分合同、发票、工程报价单等证据涉及苏扬灯饰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确认通过第三人与被告联系,认为第三人代表或代理被告与原告沟通往来。
被告申请其员工龙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电梯的维护、保养均是由第三人负责,案涉的电/扶梯保养记录卡/表中龙某的名字是证人所签,电/扶梯保养记录卡/表中的名字都是一次性签署完毕,电梯出问题的时候原告的员工李增滔来过几次,但不是每个月来维修保养两次,电梯出问题一般都是联系第三人解决。
被告曾对原告提供的电/扶梯保养记录卡/表中”李增涛”和”李立标”的签名是否同一个人所签及”李增涛”和”李立标”的签名是否同一天或者相近几天内所签申请鉴定。后原告主张两人前往被告处维保电梯,为图方便,电/扶梯保养记录卡/表中”李增涛”和”李立标”的签名均为李增滔一人所签,签名存在部分签名是一次性签署的情形。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NO.01024226的《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电/扶梯保养记录卡/表,合格证,报价单,2011年7月6日的送货单,收据,银行存款回单,发票,送货单、《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被告与诚达)、入库单申请表,工程报价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鉴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谁;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所载费用,如果应当支付,费用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
民事诉讼的证据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证据存在证明力大小之分。本案中,原告举证的NO.01024226的《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显示,合同中明确列明了案涉三台电梯的编号,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期限等等,并且甲方处盖有被告的公章,乙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符合书面合同的形式,且被告确认该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举证的三台电梯的电/扶梯保养记录卡/表中,原告的员工和被告的员工都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各自员工的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尽管该证据中”李增滔”和”李立标”的签名是李增滔一人所签,并且部分签名是一次性签署,但是并不能以此为由当然推定原告没有提供电梯的维保服务,该证据显示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原告均有对案涉电梯进行保养。原告举证的案涉电梯2011年安全合格检验合格证显示,案涉电梯2011年的维保单位是原告,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但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均需要标示在相应的电梯内,原告不会持有,该证据有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的盖章,也符合一般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的形式,被告可以举证其电梯上标示的合格证予以反驳,但被告并未举证。并且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龙某和第三人也陈述原告有派人过被告处维保电梯,被告电梯出了问题有找原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举证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案涉的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和年检的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明显是原告和被告。
虽然被告辩称案涉的三台电梯的维保、年检业务是由第三人负责,款项与第三人结算,因为第三人没有年检的资质,所以借用原告的名义办理电梯维保、年检的事宜,案涉合同即为第三人需要借用原告的名义办理电梯年检而虚签,但本院并未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取到案涉合同的备案信息,被告关于为了备案而虚签的说法就失去了事实依据。被告为了证实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举证出了一些列证据,这些证据零散杂乱。报价单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其他公司的盖章,有原告抬头的报价单又与苏扬灯饰公司有关,与被告无关,且从各份报价单的报价来看,额相差不大,显示四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及年审费用报价在20000元至24000元之间,那么推算案涉合同所涉案涉三台电梯的维保、年检费用的数额也属合理。从被告举证的送货单及付款单据来看,原告有向被告提供部分电梯部件,虽然案涉合同上有写16000元合同款包括年检、维保及配件费用,但是并未注明是何种配件,付款单据虽然是原告收取的款项,但是从时间上或内容上来看,无法证实与案涉的合同款有关,被告也称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并非被告支付。被告与案外人东莞市城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NO.01124865的《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2月9日,期限是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与案涉被告与原告2011年度的合同无关联性。第三人开设的东莞市桥头键丰装饰部,经营的是室内装饰、水电、空调机安装,并不具备办理电梯维保、年检的资格,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的发票也写明是修缮工程,无法证明与案涉合同款的关联性。被告举证的送货单、入库单等显示2011年底至2012年初,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少量电梯部件,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通过第三人采购电梯部件并无矛盾。被告举证的案涉三台电梯的工程报价单显示报价时间是在2012年1月9日,与案涉合同无关,且该工程报价单也显示案涉三台电梯维修及年审报价总额为23950元,也再次映证案涉合同费用的合理性。其余部分合同、发票、工程报价单等证据涉及苏扬灯饰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两相比较,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的举证,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至于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居间、委托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各方发生争议,可另行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维保、年检等费用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如果不开税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维保、年检等费用共16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未开具案涉费用的税票,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6000元。被告未能举证已经或者部分支付了该款项给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诉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案涉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被告亦未能举证双方存在关于费用支付时间的其他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苏扬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日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年检等费用1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日芝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东莞市日芝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14元,被告东莞苏扬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德 英
代理审判员 彭 笑 吟
代理审判员 熊 艳 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毅(兼)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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