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171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正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金凤凰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5708800H。
法定代表人:马燕,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3日、5月12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被告***及其与正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94240元及利息(利息以494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8094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定远县连江镇农贸菜市场政府工程系定远县连江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由正梁公司中标承建,正梁公司其后将工程转包给***承建,***又将该工程钢筋、木工、瓦工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7年1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承建方式为清包工,价格为290元/平米,付款方式为完工后5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1月8日开工,于2017年8月完工,工程总面积为4256平米,工程总价款为1234240元。另经了解,该款直接支付单位为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至今已付7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之下,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原告工程款项应以290元/平米乘以3324平方米即963960元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1234240元,因为涉案工程中有932平方米系钢结构超高层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与原告无关;2、被告已经支出各项工程款项共计1024440元,已经超额支付费用60480元,因部分工程原告没有施工由被告另行安排其他班组入场施工,由此产生的劳务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梁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任何款项往来,因此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2、本案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除了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9)皖1125民初2639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1、定远县连江镇人民政府将“定远县美丽乡村建设一期项目连江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正梁公司承建,***又挂靠正梁公司实际承包涉案工程;2、***于2017年1月5日将涉案工程钢筋工、木工、瓦工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290元/平米,实际施工面积为4256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234240元;证据三、涉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承包价款为5239778.66元,被告应在工程款中支付原告1234240元。
被告***、正梁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256平方米,但其中有932平方米系一层钢结构超高层,此区域面积不应计入原告工程款计算范围内,系由被告另行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钢结构也不属于原告承包的施工项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应就钢筋工、木工、瓦工支付的工程款为963960元,而非1234240元。另外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正梁公司无关。
被告***除了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证据一、1.《连江镇农贸市场建筑面积分析情况说明》一份;2.施工图纸一份;3.审计报告钢结构部分。证明目的1.本案所涉的定远县连江镇农贸菜市场政府工程,建筑总面积为4256平方米,但其中有932平方米系钢结构超高层面积,与《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分包给原告***的钢筋工、木工、瓦工无关;2.按照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劳务承包协议》,290元/平方米系指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故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为963960元;证据二、付款账目明细,证明1.因部分工程原告没有施工,被告另行找其他班组入场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劳务费用中扣除;2.原告因本案共支出费用1024440元,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用60480元;证据三、钢结构厂房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有932平方米系钢结构厂房,并非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应计算该面积的工程款;2.被告自林燕处购买钢结构大梁,向其支付了87000元材料款,并委托冯胜虎安装钢结构厂房,安装费用为35元/平方米。
原告***对上述书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情况说明,仅对该说明中注明总面积为4256平方米没有异议,其他均不认可;对其中施工图纸没有异议;对审计报告钢结构部分没有异议,但是从该部分内容可以体现所谓的钢结构包含瓦工、钢筋工、木工施工部分,所以该钢结构面积应当纳入与被告的结算范围之内;证据二庭后核实;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即使属实,涉及材料款不是原告的责任范围,本就应当由被告自负,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交易记录即使属实,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正梁公司对上述书证均无异议。
除上述书证外,被告***还向法庭申请以下几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舒某出庭陈述称其与被告***在案涉工程是合伙人,***和曹胜利做木工,姚纪车做钢筋工,陆学年做瓦工,他做的时间不长。其余的是***找的人,有李某、杨某、胡树齐;因为工程没有人做,瓦工活没有人做,被告***着急,所以找杨某、胡树齐、李某来做瓦工活。涉案工程被告***不少原告钱。
2、证人李某出庭陈述称其帮被告***干农贸市场的砌墙、粉刷、打地平等活,是舒某打电话联系他的,***去他家找他的,被告***喊其表叔,工程款共计有16万余元,给了一大部分,没有出具收条。
3、证人杨某出庭陈述称其在涉案工程做瓦工的,是陆学年手下人介绍其去的,其和陆学年签的合同,其和刘业聪一起合伙干的这个活,干了有35000元,***支付了4000多元,下剩的30000元由舒某打欠条给刘业聪的。李某在涉案工程上干外墙的粉刷,在其之后来干的,他还砌摊位的台子,其他也不是很清楚。
4、证人陆某出庭陈述称其之前在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定远工程造价部负责涉案工程这个项目的,今年年前的时候离职的。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是其负责做的,农贸市场建筑面积分析情况说明是其打出来的,但是上面备注以上结果仅供参考,其不是权威部门,只是其个人的分析。一层农贸市场1940平方米是总占地面积,二层图纸中间画出空洞,空洞的面积就不含在1008平方米里面,所以1940减去1008等于932平方米就是空洞的面积,即钢结构的面积,空洞上面就是钢构。空洞如果有维护结构,有房顶,沿口高度超过2.2米就算建筑面积,关于算不算土建面积,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其不清楚。立柱是用来支撑两层商铺,往上延伸了一点,是用来支撑钢梁,就算没有钢结构,也需要立柱,如果用来支撑的话,立柱要求会提高。
原告对证人舒某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鉴于证人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与被告***在本案中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对原告不利的证言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完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人李某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我们有理由相信证人为了被告***的利益而捏造事实。另外,除证人自己所做证言外,没有其他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证人在涉案的工程中做瓦工。证人的证言也明显违反了人之常情,比如,与被告***没有关于工程量结算的书面清单,收了钱,被告***也没有要求其出具书面收条。对于时间以及干活的具体工程量数均含糊不起。
对证人杨某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其证言主要是对证人在涉案工程中做了价值约3万余元的瓦工活并且对陆学年的债权已经转移到了被告***及其合伙人。如有生效判决书对此加以确认,原告方同意该款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除。另外,在该款中已经由被告***将5400元支付给证人,同时有陆学年向被告***出示了该款的收据,且收据在本案中与被告***已经进行结算。所以,未付款项可以在原告的起诉标的中予以扣除。另外,证人证言对证人李某在本案中做了涉及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内容,我方不予认可,且证人在证言中陈述李某还做农贸市场所有的卖菜台子工程,由此可见,即使被告***支付了李某部分款项,其款项包括与原告所承建的无关的工程。所以,该证人证言中涉及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参考。
对证人陆某证言质证意见如下:932平方米的来源刚刚证人已经说的很清楚,完全来自于他自己的推断,且该推算也不具有交易的习惯。另外,由证人证言可知,钢结构屋顶覆盖于原告所制作的立柱,且该钢结构下面的立柱要求标准、工作量明显高于其他立柱。
被告正梁公司对证人舒某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某证言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有一部分工程量是由该证人施工,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对证人杨某证言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瓦工部分存在他人施工的情况,且该证人与证人李某证言相互印证,相应的工程款应当自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证人陆某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中间存在932平米的空洞,原告对该部分空洞面积未进行施工,不应计算工程款。
被告正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定远县美丽乡村建设一期项目连江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由定远县连江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正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正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正梁公司其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承建。2017年1月5日,***(甲方)与***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农贸菜市场;第二条工程地点定远县连江;第四条土建工程项目主要有1.钢筋工:自带各种机械设备、扎丝,各种接头的焊接等;2.木工:包工包料,自带设备,铁丝,元钉等等;3.瓦工:瓦工需用的所有设备及所有工具。协议第五条承包范围:按图纸内容所有钢筋工、木工、瓦工应做的工程项目。图纸以外按实结算,以甲方结算为依据;第六条总承包价格:钢木瓦贰佰玖拾元整;第七条付款方式:前期按大合同,完工在五个月一次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涉案总工程于2017年12月2日完工(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工程造价由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具体经办人是陆某,该公司定远工程造价部于2021年1月5日出具一份连江镇农贸市场建筑面积分析情况说明,载明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256平方米,一层钢构超高层的面积为932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256平方米,被告抗辩一层钢构超高层的面积932平方米不应列入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该部分价款不应计算原告的工程款,证人陆某出庭对此做了说明并且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见证人证言部分)。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17900元(对账清单佐证)+杨某瓦工工程款354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并扣除上述数字后当庭变更诉请),以上合计653300元。庭审中,被告称在2019年转给原告妻子10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但是称与本案无关。2017年1月26日陆学年收到80000元并签字确认,原告不认可是涉案工程款。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2、本案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正梁公司中标承建定远县美丽乡村建设一期项目连江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经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被告正梁公司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应恪守合同相对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正梁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工、瓦工、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价格为290元/平方米,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审计单位,该公司定远工程造价部于2021年1月5日出具一份连江镇农贸市场建筑面积分析情况说明,载明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256平方米,一层钢构超高层的面积为932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256平方米,被告***抗辩一层钢构超高层的面积932平方米不应列入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该部分价款不应计算原告的工程款,证人陆某出庭对此做了说明并且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实际投入人力和物力,该932平方米空洞面积并无实际施工,证人陆某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原告反驳称在钢构屋顶一圈有立柱,但证人也对此作出了说明,即使没有钢结构,也需要立柱,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从实质公平角度出发,被告***的抗辩具有高度盖然性,该932平方米不应计入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据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324平方米(4256平方米-932平方米),相应的工程总价款应为963960元(3324平方米×290元/平方米),原、被告经一致核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53300元。另外庭审中,被告称在2019年转给原告妻子10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但是称与本案无关,因双方除涉案工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夫妻相互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的还款。对于2017年1月26日陆学年收到80000元并签字确认,原告不认可是涉案工程款,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李某因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00660元(963960元-653300元-1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上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前期按大合同,完工在五个月一次付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完工交付时间,据此涉案工程完工交付时间应以审计报告载明的为准即2017年12月2日,又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则对于下剩款项300660元,应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超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00660元及利息(以300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再以300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沈灵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