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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2846号 原告: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16444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5FA4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毅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194.38元,大写:肆拾壹万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叁角捌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13194.3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从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暂计15249.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款项共计428443.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就***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签订一份水泵供货合同,合同金额641992.06元,之后于2021年7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金额变更为731924.56元;又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控制柜供货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644863.47元,两份合同金额共计1376788.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然被告支付963593.65元后,尚欠413194.38元未付,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毅德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生活水泵供货合同》,答辩人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8日签订《***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生活水泵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41992.06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供需双方在合同签订前须对具体项目内涉及的水泵用量进行核算,结果须经双方共同认可,根据工程量确定合同价款,作为付款及结算的依据。(2)预付款:项目合同生效后,自供方书面确认收到需方订货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3)到货款: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需方向供方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0%。(4)结算款: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需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供方将结算资料移交需方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现供货合同暂未进行结算,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即513593.65元,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二、双方签订的《***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标准水泵房供水设备控制柜供货及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答辩人仅欠付被答辩人98133.95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标准水泵房供水设备控制柜供货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44863.48元,合同条件第8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现合同暂未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至产值的85%,答辩人剩余未付金额为98133.95元。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请贵院结合事实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甲方***德迎创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就***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所用水泵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含税为641992.06元,其中税前合同价款568134.57元,税额73857.49元。增值税税率13%。预付款:项目合同生效后,自供方书面确认收到需方订货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供方须在需方订货单发出后3日内给予书面确认,否则视作供方同意该订货单上的全部要求。供方收到需方的产品订货单,经确认后,即为需方进行生产、供货。到货款: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30日内(未免异议,验收合格仅视为收到货物且数量和外面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并不免除供方对于货物质量的相应义务),需方向供方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0%。结算款: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需方及需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供方将结算资料交需方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 2021年7月7日,甲方***德迎创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就***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生活水泵供货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进行了变更,合同最新金额确定为647720.85元,增值税金额84203.71元,含增值税合计731924.56元。 2020年11月27日,甲方***德迎创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就***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标准水泵房供水设备控制柜供货及设备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水泵房设备安装工程,不含税包干合同价款为357617.86元,增值税税额为32185.60元,含税总价为389803.46元。水泵房供水设备控制柜供货工程,不含税包干合同价款为225716.82元,增值税税额为291343.19元,含税总价为255060.01元。 2020年11月5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署销售送货单。2021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所在项目融创城对于上述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并交付,同时双方工作人员签署安装调试交付单。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2022年5月25日期间,毅德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款方式向**公司共计支付货款六笔,合计963593.6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2022年9月,**公司将结算材料全部交***公司工作人员,由该工作人员上报审批,但至今未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送货单、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生活水泵供货合同》、《***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生活水泵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标准水泵房供水设备控制柜供货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约定、遵照执行。现原告已按约交货,但被告在原告履约完毕后两年时间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被告无权以原告尚未提交结算资料且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等为由不当拖延付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即413194.38元),应予确认。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主张,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13194.3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德盈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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