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887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032745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劼,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代理人),被告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劼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创公司立即支付其中介报酬1231.395万元及利息损失835740.95元(自2020年8月1日起,以1231.39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暂计至2022年5月1日),以及自2022年5月2日起,以1231.395万元为基数,按前述LPR标准计至付清中介报酬之日的利息;2、由启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其与启创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由其为启创公司承接山东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供信息和交易机会,促成项目总承包合同成立,启创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总额5.97%的居间报酬。后其经过努力,促成启创公司顺利中标并签订总承包合同,但启创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相应报酬,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启创公司辩称,其与***之间就**项目存在合同协议的法律关系,并非***主张的中介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5月5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就案涉工程进行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项目建设等约定,基于该合作协议,***无权向启创公司主张中介费用,反而因***在合作协议的履行中严重违约导致启创公司的巨大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启创公司与***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接受启创公司的委托,负责就**项目向启创公司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启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居间成功是指启创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或项目招标代理单位签发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启创公司与建设单位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若居间成功,则启创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支付居间报酬。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为启创公司按与业主签订的正式EPCO总承包合同核算项目总价。本项目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启创公司与业主正式合同总金额的5.97%计算。若居间成功,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终止;启创公司、***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有其他法定事项时,本合同终止。 2020年5月5日,启创公司与***签订**项目之《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就**项目,双方一致同意展开合作,总的合作原则是以启创公司名义参与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负责筹集。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即以启创公司名义开展**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项目招投标由***负责,全部费用由***负担,启创公司负责提供招投标所需的各项文件和手续。启创公司中标**项目后,双方对启创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一次性结算,除以上结算款外,***另行补贴启创公司10万至30万元,具体由***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本条约定的数额。双方一致同意,**项目实施期间,如因项目导致启创公司垫付资金,启创公司代***履行或第三方因本项目向启创公司主张权利,启创公司因此受损的,启创公司有权向***全额追偿并要求***按年利息12%支付资金占用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此前签署的与**项目有关的协议、文件等均宣告作废,双方有关**项目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20年6月16日,启创公司中标**项目,并于同年7月1日与菏泽市生态环境局**分局就**项目签订了总承包(EPC)合同,合同价暂定4.39亿元。 2020年8月17日,***向启创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其以启创公司名义就**项目进行招投标并与业主签订相应合同或向下游采购相关设备材料,故其向启创公司承诺就**项目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启创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履行不能的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就前述投资合作协议及承诺函,启创公司称***未按约履行导致启创公司损失,已诉至本院。 庭审中,***提供其与启创公司总工程师韩路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启创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项目招投标由启创公司主动要求参与,***向启创公司提供信息等促成启创公司顺利中标。且投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相关条款不能约束***;承诺函系其被启创公司“捆绑”所出具,亦归于无效。启创公司对***的陈述不予认可。 庭审中,***与启创公司均确认双方就**项目,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前,仅签订了案涉居间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启创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是否有权基于居间合同向启创公司主张居间报酬?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本案中,***与启创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为启创公司中标**项目提供信息,促成启创公司中标并签订总承包合同,启创公司基于此向***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若双方之间仅存在该居间合同,结合启创公司最后中标签约的事实,如果认定***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则启创公司确需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报酬。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在启创公司尚未中标时,就**项目,***与启创公司已经由原居间法律关系转化为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除了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具体约定外,明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此前签署的与**项目有关的协议、文件等均宣告作废,双方有关**项目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这一约定与居间合同中“启创公司、***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有其他法定事项时,本合同终止”的约定相呼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称投资合作协议性质实质为建设过程违法转包,应归于无效,对该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姑且不论,结合双方就**项目签订的数份协议,均能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原***提供缔约信息促成启创公司中标签约,由启创公司支付相应报酬转为由***以启创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招投标并按照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进行筹措资金进行建设等,如果按照该投资合作协议履行,***基于**项目赚取利润或承担亏损,相应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如果在此种情形下再应由启创公司向***支付居间报酬,显然与***与启创公司的真实意思不符,也与权利义务对等的精神相违背。退一步讲,即便前述投资合作协议归于无效,也应从合同无效的情形确认***与启创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而不应背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使***完全剥离后续风险回归至纯粹享受权利的地位。综上,对***要求启创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4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4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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