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48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7474243549(1-1)。
法定代表人:王进周,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慧、赵亚奇,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5752936P。
法定代表人:赵登行,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杜岷杰,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方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孙丽平、人民陪审员于书森、人民陪审员许双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慧、赵亚奇,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晋河花园12#、13#、16#的劳务大清包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记取劳务费,一次性包死价350元/平方米。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如工程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应在14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义务,后经鉴定,原告施工总面积为80127.44元。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原告多次索要质保金均遭拒绝。故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535467.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1351.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质保金金额不对,依据双方2017年1月19日签字确认的晋河花园五标建筑面积汇总表,案涉工程结算面积为78854.86平方米,5%的质保金为1379960元,即便按照原告所诉的80127.44平方米,5%的质保金为1402230.2元;3.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对,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额度为工程劳务总包价的5%,剩余5%作为保修金,如果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14日内付清,案涉工程201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据此计算如无质量问题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质保金。且原告施工部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已支付维修费用176416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房公司提出反诉称,方正公司施工的晋河花园12#、13#、16#劳务工程,因发生多处质量问题,中房公司支出维修费176416元,故提出反诉,1.要求判令方正公司向中房公司支付维修费176416元;2.反诉费用由方正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维修缺少证据,且被告提供的维修材料系单方提供,且门窗等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不能确定具体的维修数额。另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中房公司提了反诉,扣了方正公司2000000元和400000元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晋河花园12#、13#、16#的劳务大清包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记取劳务费,一次性包死价35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一次,支付额度为工程总价款的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如工程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应在14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12月15日。后被告对施工的项目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76416元。
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民再54号判决,认定方正公司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80127.4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0709351.75元,质保金为1535467.5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14日内,被告未退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质保金数额,(2022)豫民再54号判决书认定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80127.4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0709351.75元,质保金为1535467.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53546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176416元的问题,由于(2022)豫民再5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448490元维修费应当从方正公司应得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进行扣除,且方正公司对中房公司单方提出的维修单据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1535467.5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0161.38元,反诉费用19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平人民陪审员于书森
人民陪审员 许 双 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晓 旭
书 记 员 崔 华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