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02民初1234号
原告:濮阳市鑫胜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文明路南段贾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17560727B。
主要负责人:孙旭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5752936P。
法定代表人:赵登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鑫胜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原告濮阳市鑫胜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濮阳市鑫胜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濮阳市鑫胜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濮阳市鑫胜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东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吴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