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02民初3819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山城锦绣花园B幢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2806439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286元及利息1399元(利息计算以182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3年2月6日为1399元,2023年2月6日后比照前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被告以承揽了位于滁州市琅琊区××街道××社区××路工程需要用大量石块为由要求原告为其供货。被告按照约定将案涉货物送至琅琊区***道三官社区北环路工程工地。供货结束后,被告仅支付货款8000元。2021年2月3日,经过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拖欠货款18286元一直拖延至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货款,被告一直拒付。
通和公司辩称:对欠款事情公司不清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中,对于***提交的收据,通和公司认可收据上所**为公司章,但认为不是公司财务章或公章;对于***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通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打款事实清楚,但对欠款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收据上所盖印章虽为资料专用章,**和公司对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向***支付8000元,本院对收据及增值税发票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道三官社区北环路工程由通和公司承包。***向案涉工地送石块,2021年2月3日通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道三官社区北环路工程;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捌拾陆元整(¥26286.00);收款事由:欠石块费用26,286元”。收据上所**全称为“***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三官社区北环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22年8月26日,***向通和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800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过程中,通和公司认可已支付***8000元货款。
另查明,2023年8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通和公司承包的***道三官社区北环路工程项目提供石块,通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尚欠***货款26,286元,后通和公司支付8000元,尚欠18,286元未付,通和公司应当积极支付。通和公司占用***资金未付,确实给***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可要求通和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286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