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双清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2民初147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东大路虹桥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双清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住所地**市双清区***路双清区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双清区创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石桥街道***路与呙家路交汇处***城1-1栋。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市双清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双清科信局)、**市双清区创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被告双清科信局、被告创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1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98元(利息以51996元为本金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及起诉之日到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左右,被告***说有装修工程要我去帮忙做,我按照***的要求叫上工友,来到双清区红星***六、七楼帮忙给他装修,到2020年11月13日该项目完工结束,期间***还安排原告等到**裕丰酒店装修门头,期间原告向***预支了部分工资,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有51996元还未支付,***以各种理由一致拖延付款。原告在向政府部门进行投诉过程中了解到,***借用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上述工程,其中双清区红星***六、七楼创业平台项目发包方系被告**市双清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追讨工资的过程中,双清区工业信息化局说所有工程款已经发放,没有拖欠任何装修款,万成公司说和他们无关,***说工程款没有收到,所以无钱支付,原告只好起诉前来,请依法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双清科信局、创融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10月12日,创融公司与万成公司签订《双清科技创新平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成交金额为119万元,创融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211673元。至此,创融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创融公司与双清科信局都没有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双清区红星***创新平台六、七楼工程款为65759.35元,答辩人已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前期洽谈创业平台装修项目时,将施工图发给被答辩人以及与被答辩人一起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被答辩人于2020年10月3日在手机微信里将施工项目单价报给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在手机微信里已经通过发信息的方式对各单价进行了约定。创业平台六、七楼的木工施工工程量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现场测量,被答辩人多次对测量的数据持怀疑态度,不认可测量数据,并以此和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划不来”为由多次到行政部门投诉。被答辩人向双清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了解情况后,为核实工程量,派工作人员主持并组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12月29日再次到现场进行工程量数据测量,测量以后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字确认。因此,工程量应当以双方签字现场测量数据为准。答辩人及时将工程量报给万成公司,该公司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约定制作了工程款结算单,核定工程款总价65759.35元。二、**裕丰酒店门头装修木工工程为17100元,答辩人也已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将该酒店门头装修的施工图等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出预算方案及价格。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2日将该酒店门头装修所需的木工材料数额及单价和纯包工的价格拍照发给答辩人,该报价单中明确写明材料款合计20400元,纯包工17100元,两者合计以包工包料的单价为220元每平方米。该门头的装修事后约定是以纯包工的形式施工,且被答辩人还有部分柱子未完工就没有施工了,答辩人只得另行雇请其他人员施工完毕。综上,创业平台的工程款65789.35元,裕丰酒店工程款17100元,两者合计82889.35元,答辩人实际支付了85000元,已经足额并超额支付。答辩人在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以自己的意图和价格、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创融公司将双清区科技创新平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万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万成公司又将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又将其中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微信上对大部分项目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小部分项目没有明确约定,项目施工完工以后,双方多次对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在双清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再次进行了测量,双方就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被告万成公司根据上述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制作了工程价款结算单,万成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价款为65759.35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2月5日,**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邵南工程造价[2022]第08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双方已经确认完工的工程价值为76515.32元。在上述工程之外,被告***将裕丰大酒店门头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在微信上向被告报价为包工不包料17100元。现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而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施工完毕,其又另请他人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实际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量核算单、工程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双清科技创新平台装修工程合同》、司法鉴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仅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万成公司将其承包的双清区科技创新平台装修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又将其中木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工程完工并交付。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施工的双清区创新平台的工程造价为76515.32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裕丰酒店门头的项目,因双方就基本事实存在争议且调解不成,又与被告创融公司、被告双清区科信局没有关联,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5000元,其中17100元系支付裕丰酒店门头项目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创新平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7900元(85000元-17100元),尚余工程款8615.32元未予支付(76515.32元-679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万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且被告万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双清区创新平台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加载了被告万成公司的印章,视为被告万成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万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双清区科信局、被告创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共同原告***支付工程款8615.32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承担966元,由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198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承担9960元,由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书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