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青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三联路212号3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踔***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大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邵阳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虹桥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邵阳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2022)湘01知民初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歌拉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歌拉瑞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鑫峰公司未作答辩。 金桥公司、万成公司未作**。 鑫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鑫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歌拉瑞公司、金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售侵犯鑫峰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模具;2.判令万成公司停止使用侵犯鑫峰公司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歌拉瑞公司、金桥公司、万成公司赔偿鑫峰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4.判令歌拉瑞公司、金桥公司、万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鑫峰公司系专利号20192140××××.7、名称为“钢丝绳自锁头”及专利号20172181××××.3,名称为“板件伸缩连接结构及电梯伸缩轿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万成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的施工升降机侵犯了鑫峰公司涉案专利权。歌拉瑞公司和金桥公司生产、安装了该升降机。 歌拉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鑫峰公司将万成公司列为其中一名被告,并提交了拟证明万成公司与本案有关的公证书。万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根据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歌拉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鑫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1)湘**证字第667号公证书等证据。该公证书记载,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21年8月27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对该项目部的被诉侵权产品采取拍照和摄像的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对涉及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地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鑫峰公司主张歌拉瑞公司、金桥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万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鑫峰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万成公司在湖南省邵阳市的胜华˙山水豪庭项目中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万成公司住所地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地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万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及其住所地均位于湖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所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峰公司选择向万成公司住所地及其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歌拉瑞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歌拉瑞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处理管辖异议的程序性案件,应当适用立案时现行有效的程序性法律规定。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2月8日,应适用当时有效的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已被删除的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程序性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歌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