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鹖南浙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3民初587号
原告:湖南浙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锦滨镇唐家人村。
法定代表人:王夏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玉云,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雯,女,1993年9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辰溪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
法定代表人:李善伟。
被告:***,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
原告湖南浙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辰溪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浙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三被告已达和解成协议为由,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浙湘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浙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35元,依法减半收取5867.5元,由原告湖南浙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覃刚春
人民陪审员  米长东
人民陪审员  游昌茂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田 雅
代理书记员  徐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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