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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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56号附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浙江**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体育场路电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青石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了***的社保记录,用以证明其非青石公司员工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青石公司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一审法院以青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为由认定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有效,却对青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甚至拒绝进行质证。青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和后期损害金额认定时均表示,**供电公司在电缆损害后本应维修,却将原电缆井加以废弃,另外新建了两个电缆井,这显然是故意扩大损害后果。
**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青石公司的上诉请求。
**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青石公司赔偿**供电公司电缆工程修复费用30933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青石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日,**市T549海潮线发生故障停电(电缆线路长约7.8千米)事故,经**供电公司现场排查,发现故障点位于**市小曹娥镇科兴路和园兴路交叉口科兴路西侧路段,并发现有污水沉井开挖点及下穿电缆排管的污水管道顶管,该处系青石公司建设的**市市域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污水管道施工作业现场,项目业主单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电公司认为因青石公司施工不当,导致**市小曹娥镇科兴路和园兴路交叉口科兴路西侧路段路面坍塌,造成该路段地面下方铺设的20孔电缆排管全部堵塞,运行中的6根10KV电缆严重受损,**市海潮T549线发生长时间全线故障停电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20年12月15日召集有关各方,包括青石公司承建工程的业主管理部门**市城区污水收集工程建设指挥部、青石公司涉案建设工程直接相关外包工作人员***与**,以及**供电公司和鉴定单位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召开涉事电缆排管受损调查会,并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电缆排管受损原因检测单位,要求参会各单位积极配合做好此次调查工作,同时,以**市油气管道和电力专业安委会名义委托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月6日,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浙久正质鉴字[2021]0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1、青石公司在2020年杭甬高速复线小曹娥段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前及施工中,未按规定要求报请电力部门审核,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专家论证意见对周边的地下管线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和监测措施是导致本次电缆和排管受损的主要原因;2、**供电公司在获知管辖区域电力电缆管线周边存在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对电力设施的保护意识上还有待加强,管控措施落实需要完善。2021年3月7日在双方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处理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供电公司委托**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电缆工程进行修复,至同年4月26日竣工,核算修复金额共计为3093367元,对该修复金额,青石公司认为系**供电公司单方核算,不予认可,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供电公司申请,就涉案受损工程的修复费用委托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2022年8月4日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为2450835元,经**供电公司、青石公司质证提出异议后,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修正,最终鉴定造价结论为2473644元。因**供电公司、青石公司双方未能就损失承担达成一致,为此,**供电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青石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青石公司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但青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委托2020年12月15日受损调查会议中签到的***与**,认为该二人系其外包工程工作人员,并非其正式员工,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并不表示青石公司授权委托,不能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15日的电缆排管受损调查会,系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召集有关各方,包括青石公司承建工程的业主管理部门**市城区污水收集工程建设指挥部、青石公司之涉案建设工程的直接相关工作人员***与**,以及**供电公司和鉴定单位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电缆排管受损原因检测单位,并以**市油气管道和电力专业安委会名义进行了鉴定委托,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正当,也不存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或明显不当情形,青石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提交能足以反驳并需重新鉴定之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认定青石公司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二是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2021年3月7日**供电公司委托**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电缆工程进行修复,至同年4月26日竣工,核算修复金额共计为3093367元,对该修复金额,青石公司认为系**供电公司单方核算,不予认可,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供电公司申请,就涉案受损工程的修复费用委托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2022年8月4日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为2450835元,经**供电公司、青石公司质证提出异议后,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修正,最终鉴定结论为2473644元,**供电公司、青石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交能足以反驳并需重新鉴定之证据,且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作出符合其专业意见之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鉴定,委托程序正当,也不存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或明显不当情形,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修复损失金额为2473644元。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青石公司承担70%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青石公司赔偿**供电公司电缆工程修复费用2473644元的70%计款1731550.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1547元,减半收取15773.50元,由**供电公司负担5581.50元,青石公司负担10192元;鉴定费30500元,由青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石公司主张在参会名单上签字的***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为此一审时提供了***的养老金缴纳网页截图,但该截图无法反映2020年涉案事故发生时和***参加协调会时的社保缴纳情况,而且青石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认可***系青石公司在涉案工地实际项目管理人员,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后,**市发展和改革局通知***参加协调会,符合常理。涉案损害结果发生后,**市发展和改革局召集有关各方,包括涉案工程业主管理部门**市城区污水收集工程建设指挥部、青石公司涉案工程外包工作人员***与**,以及**供电公司和鉴定单位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召开涉事电缆排管受损调查会。该调查会的会议纪要明确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电缆排管受损原因检测单位。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青石公司施工前及施工中,未按规定要求报请电力部门审核,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专家论证意见对周边的地下管线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和监测措施是导致本次电缆和排管受损的主要原因。关于**供电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供电公司申请,委托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受损工程的修复费用,最终鉴定造价结论为2473644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审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修复损失金额为2473644元,符合法律规定。青石公司主张**供电公司故意扩大损失结果,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青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4元,由上诉人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吴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