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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胡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4395号 原告:侯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与被告胡某、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侯某诉称,2017年6月,被告一联系原告在被告二承包的位于奇台县某小区被告三的分公司被告二的工程进行劳务作业,劳务费用共计5134325.7元。劳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剩余4534325.7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34325.7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4534325.7元资金占用利息1381143.02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以上两项合计:5919468.72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奇台县吉布库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