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2民初4239号
原告:湖南俊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黄泥桥村华源中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3KKP6J。
法定代表人:李俊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创谷产业园B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BAJYXR。
法定代表人:康忠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俊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俊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俊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永州公园壹号营销中心、样板房装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妙居喷涂腻子、金牛生态胶等一批建材。2020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忠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何林华为项目管理负责人,负责管理项目一切事物。2020年12月25日、27日、29日、31日,2021年1月3日、8日、18日七次供货共计价值23250元建材,2021年1月8日被告退回材料一批,价值2700元,代付退货运费100元,搬运费6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71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付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何林华为永州公园壹号营销中心、样板房装修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人项目管理的一切事物,均予以承认。此后,何林华作为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负责人,为建设永州公园壹号营销中心、样板房装修工程的需要,分批向原告湖南俊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建材,由原告公司送货到工地,再由何林华或工地其他工作人员在销售单签字确认,2021年1月11日,原告湖南俊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8430元腻子粉发票给何林华,要求何林华支付相应的款项。2021年4月30日,何林华与李俊达在载有:辅材供应商(金牛)李俊达180××××****,材料款共计壹万捌仟肆佰叁拾(有发票、未付),18430元文字的载体上分别签署:李俊达,无异议,2021年4月30日及核实、何林华、2021年4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俊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授权其项目管理负责人何林华与原告实际产生买卖交易,何林华实施的买卖行为在其代理权限内,对被告发生效力,且该买卖符合交易习惯,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湖南俊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材料,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湖南俊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负责人于2021年4月30日核算记载,被告未付钢材款项为1843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20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18430元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俊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付货款1843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俊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湖南俊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元,由被告湖南合众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燕
人民陪审员 陈 殷
人民陪审员 唐海芸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彭艺玲
书 记 员 陶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