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执566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某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武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武汉)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鄂0116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武汉市黄陂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工程款336380.2元。
3、2023年4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情况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