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5414号
原告:佛山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先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武汉)产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幽书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华。
被告:武汉大娜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佛山市**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武汉)产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发展公司)、湖北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航道公司)、湖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幽书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幽书香公司)、武汉大娜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娜娜公司)、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金公司)、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夏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湖北航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公司、被告幽幽书香公司、被告大娜娜公司、被告一统金公司、被告德源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夏发展公司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21xxx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0万元;2.被告华夏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兑付利息暂计5903.33元(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之次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利息为5903.33元);3.被告湖北航道公司、被告**市公司、被告幽幽书香公司、被告大娜娜公司、被告一统金公司、被告德源宝公司对上述诉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被告华夏发展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xxx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被告湖北省航道公司,载明出票人为被告华夏发展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湖北省航道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华夏发展公司,出票金额为30万元,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9日。尔后该承兑汇票经被告**市公司、被告幽幽书香公司、被告大娜娜公司、案外人天津xx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一统金公司、被告德源宝公司依次连续背书。2020年4月开始被告德源宝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20年10月1日被告德源宝公司将该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折抵其欠付原告的货款3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对方未签收”。截止目前,原告经多次催告仍未收到相关款项。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夏发展公司辩称,1.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效,同时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没有充分举证与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举证不充分,则其认为持票人非合法持票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3.**审查实原告取得票据的途径系非法贴现,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航道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提示付款,丧失了向前手追索的权利;2.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市公司、被告幽幽书香公司、被告大娜娜公司、被告一统金公司、被告德源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汇票显示,被告华夏发展公司向被告湖北航道公司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9日,票据号码为21xxx78,票据金额3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华夏发展公司。该票据于2020年6月2日由被告湖北航道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市公司,被告**市公司于8月3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幽幽书香公司,被告幽幽书香公司于同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大娜娜公司,被告大娜娜公司于同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xx昌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xx昌贸易有限公司于9月30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一统金公司,被告一统金公司于同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德源宝公司,被告德源宝公司于10月1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先后于2021年5月14日、11月16日提示付款,拒付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向上述被告发起了追索清偿,票据现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并与其前手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德源宝公司签署的《混凝土减水剂购销合同》、发票、本期供货核对表(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1日)、用户付款情况核对表(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31日)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又查,原告为本案支出案件受理费5888.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然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是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票据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至票据到期日后,承兑人虽对期前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承兑人仍应当按照汇票承诺履行承兑人见票付款的义务,但是实际上承兑人并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承兑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即持票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此时持票人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各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前手背书人,经原告追索,依法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的到期日之次日开始计收,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夏发展公司、湖北航道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经查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德源宝公司签署的《混凝土减水剂购销合同》、发票、本期供货核对表(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1日)、用户付款情况核对表(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31日)等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取得案涉票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市公司、被告幽幽书香公司、被告大娜娜公司、被告一统金公司、被告德源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武汉)产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幽书香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大娜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8.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连带负担,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888.54元,本院予以退回,各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888.5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