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3256号
原告:***,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星,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峰,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大岸塘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8168L。
法定代表人:钟加球,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星、被告上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杭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470113.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9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交通费用5470元、住宿费11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上杭公司承建的武宁县城学府佳苑小区工地做工时受伤,随即被工友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髂骨骨折、髋臼骨折、呼吸衰竭。原告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至武宁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工作内容时摔倒受伤,后经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伤认字(2020)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申请人构成工伤。2021年2月25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江市劳鉴(2021)字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无护理等级。后原告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另外,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诉讼费应按10元收取。
被告上杭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4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关系主体中的适格劳动者,原告个人无法参加保险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为其工作的建筑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而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要求不应支持。2、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支付。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4827.43元和其他费用372.57元,但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导致被告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报销该医疗费费用。3、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时间不固定,工资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000元计算。综上,原告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支付,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的赔付,因此被告不能直接向原告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9年期间断续在被申请人承建的武宁县学府佳苑小区工地和其他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受伤,被工友送往武宁县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多发);2、肺不张;3、胸腔积液;4、肺挫伤;5、髂骨骨折;6、髋臼骨折(右侧);7、呼吸衰竭。原告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病情稳定后转回武宁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2020年8月5日经武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2月25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护理等级(无);辅助器具配置为无。经本院(2021)赣0423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105200元,其中医疗费104827.43元,其他费用372.57元,因原告未向被告转交医疗费票据原件,致使被告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
以上案件事实有武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书、武人社伤认字(2020)第52号工伤认定书、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2021)赣0423民初860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当然会退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残,经武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伤残待遇,被告广厦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补救途径,在此情况下,原告如不能享受停工停薪留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悖于立法精神。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停薪留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并参照2020年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元/天计算,每月工资9000元,提交的证据系单发制作的记账本,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当庭陈述每个月做事天数不固定,有包工有点工,点工为每日300元,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工人的出工时间并不规律,其出点工时的单日工资并不能作为计算其本人工资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其受伤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8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8元/月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关于双方争议的救护车费用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救护车发票开票时间虽系2021年8月17日,但发票备注“2020年1月1日”,能与原告提交的救护车司机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互相得到印证,且武宁县中医院在2020年1月1日出具的原告疾病证明书中明确记载“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救护车出诊)”,而原告实际上又确实于2020年1月1日转至江西省人民医院就诊,故本院认为原告转至上级医院就诊使用救护车花费43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因工伤保险待遇中无营养费项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111元,因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应按劳动争议案件收费1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发生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每件交纳1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缴纳的诉讼费,应予退还。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9天,按60元/天计算,60元×39天=2340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被告单位未派人员陪护,原告由其家属陪护是客观事实,护理费参考江西省交通事故赔偿中护理费130元/日标准计算,130元×39天=507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6个月,按5898元/月标准计算,5898元×6个月=35388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5898元/月标准计算,5898元×11个月=64878元;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按5898元/月标准计算,5898元×10个月=58980元;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5898元/月标准计算,5898元×21个月=123858元;
7、交通费,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的30元/日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43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948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948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丽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端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