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7民初380号
原告:***,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子),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中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7MA09BADW72。
经营者:***,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修中心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香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0元,诉讼中数额变更为767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医疗费47618.78元,护理费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0元,合计299299.78元,诉讼中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变更为12347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变更为47489元,同时请求给付鉴定费2000元,共计391775.8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初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工作岗位是工程队长。2015年6月5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属于工伤。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6午7月20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为7级伤残。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维修中心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在2014年注册成立,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一天100元,年底结算。2015年6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处预支工资5000元,自2016年4月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6日原告退休,双方合同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畴,原告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支持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不应重复解决;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3月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误工时间没有超过9个月,且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解决;2016年5月6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退休终止劳动关系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退休人员不存在复工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维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经营者为高建梅。原告在维修中工作,担任工程队长职务,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5年3月1日为原告参保职工工伤保险。
2015年6月5日19时5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到石家庄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其他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额头皮撕裂伤,皮肤挫裂伤,左侧义眼,左额颞顶部硬脑膜下积液。2015年7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治疗效果判断为治愈,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近期避免劳累;3、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07月31日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矿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用47618.78元;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误工65天,误工费758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判决交通事故另一方赔偿原告贾香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的70%,共计44287.2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矿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债权44287元完全未受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经原告申请,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12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107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2016午7月20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340元。
2018年5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矿区仲裁委),2018年5月24日矿区仲裁委作出矿劳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赵村店居委会证明、(2015)矿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住院病案,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伤参保缴费证明、井陉矿区社会保险中心说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主体必须是单位,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其经营者为实际的诉讼当事人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案原告主张维修中心在1996年成立,且一直由***经营,自己在1996年就在维修中心工作,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对此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在201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提交的2017年元月20日原告工资情况记录中有原告2015年1月工作的记录,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载明***在2014年11月25日成立维修中心并开始个人经营,此时原被告双方身份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对主体的要求,结合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在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给原告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的内容,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出生于1956年5月5日,到2016年5月6日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原告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退休金,原告如果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关系不终止。但本案原告在治疗期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自行离开单位,不再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向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结。本案因原告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自行离开被告单位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伤害属于工伤,已经工伤认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本案被告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其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依法申领,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护理费,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经经过另案审理,并判决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而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并未确认原告需要生活护理,故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参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中脑挫裂伤恢复期为6-9个月,同时参照原告状况、伤残等级、出院诊断及本案实际,确定为8个月,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数额为28000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已经确认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误工费5308元,本案不再重复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000元-5308元=22692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未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接近于法定退休年龄而逐年递减,本案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应当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最低标准即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10%支付为宜,七级伤残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16年5月6日终结,参照河北省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52409元/12月*10月*0.1=4367.4元。
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0日、内容为“付给***工资5000元,***代支”的付款凭据,原告不认可,且该凭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7年元月20日原告的收支款记录,不是正式的工资表,不能作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依据。
对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本案被告未能按规定给原告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应当认定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申请仲裁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没有超过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元,共计2705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5月6日终止;
二、被告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经营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元,共计2705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