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

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2461号
原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环城南路1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92875517P。
法定代表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生,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原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婷、杨艳妮、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大理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37-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0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37-2号裁决书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属错误裁决。一、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有权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文员岗位。2018年2月11日,被告持空白假条请产假,基于被告怀孕待产的事实和对女职工的关怀,管理人员在假条上签了字,但未写日期,并告知产假期限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执行,被告未将假条交回原告存档,原告不清楚假条上填写的日期,没有事先同意,也不认可6个月的产假期限,该假条不应当作为认定产假期限的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产假至多为158天,于2018年7月29日结束,但被告直至同年9月1日才回原告处报到,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均属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如果裁决书认可假条的时间,那么2018年2月13日、14日、22日、28日,被告都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也应按旷工处理。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10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可以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原告也不再追究产假问题,由于没有合适岗位,双方协商决定被告待岗,待岗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实际发放至12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事先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认可,确认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综上,虽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仍在哺乳期内,但综合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背景,本案不应当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的每月工资为3800元。
被告**辩称,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通知放假,公司的春节放假都是口头通知放假时间与上班时间的,所以岗位不同,员工的放假时间也不同,但公司一直没有通知我收假时间;我于2月14日才开始没去上班。假条是我在2018年2月11日所写,但是产假是从2018年3月1日开始,我当时已经把假条交给公司,公司批准了假条,符合请假规定,我并非无故旷工。9月1日,我回公司上班,9月7日公司通知回家待岗,10月份公司还向我发放了6天半的工资。公司在休假期间强行调换我的岗位,2019年1月10日公司让我写辞职信,我没有写,我不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是主动辞职,是公司强制与我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证明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签字确认。3、原告18年3月-12月工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生育福利10000元,且因劳动合同到期,已将被告的风险金退回其账户。4、考勤表,证明被告产假期限为158天,假期结束后被告未回公司上班,考勤表显示旷工。5、职工工资表,证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6、请假条三份,证明被告提交的假条与公司假条模板不同,是其自行制作的。7、员工守则一页。证明根据员工守则,未履行请假、续假、补假手续而擅自不到岗者,均以旷工处理。
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2011年1月进入公司和2013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2018年12月31日。3、劳动合同到期通知,证明公司已单方与被告终止劳动用工关系。4、劳动用工情况登记花名册(解除),证明公司2018年12月12日已向劳动局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写明解除原因是员工辞职。5、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医疗保险人员增减情况表,证明公司已终止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6、出生证明,证明被告2018年3月14日分娩,2019年3月14日哺乳期结束。7、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及医疗保险补贴,劳动者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并且时间也非真实时间。8、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每月为3800元。9、请假条及工资表,证明被告2018年3月至8月是产假的时间,9月至12月是公司安排待岗。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5、7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不具有真实性,且请假条与考勤表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9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到原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文员工作,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购买社会保险,**月工资为3800元。2018年2月14日**未到原告处上班,2018年2月22日(法定春节放假时间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没有上班,**产假的请假条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3月14日被告**生育女儿张孜瑶。2018年9月1日**重返原告处上班,同年9月7日,原告通知**待岗直到12月31日止。2019年1月3日,原告向**发放了2018年3月至12月的生育福利10000元,并退回**的风险金5000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辞职为由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劳动用工、保险变动情况表。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下发《劳动合同到期通知》,该通知载明:“**,2014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于2018年12月31日止与合同到期,以后你的一切行为与公司无关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尚在哺乳期内。经被告**申请,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大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37-1号、第37-2号两份《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两份仲裁裁决,分别就大市劳人仲案字第37-1号仲裁裁决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就大市劳人仲案字第3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关于产假时间的规定,只是产假时间的下限规定,是否准假以及准假天数的权限在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产假的请假条经原告管理人员签字认可,被告产假时间经批准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于9月1日到公司报到上班,被告回原告处上班后,原告安排其待岗,被告不存在旷工情形。另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2018年2月份存在旷工的情形,且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劳动用工、保险变动情况表及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下发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中,载明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辞职及劳动合同到期,并未提及因为**旷工,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处于哺乳期内,原告不得以劳动合同期满与**终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8年,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800元×8年×2倍=6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何海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骁鹏